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怡仲
被 告 王育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100 年3月1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續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 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 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 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 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怡仲因告訴被告王育翔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處分(一○○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七○三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茲聲請人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