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77號
TPDM,100,聲判,77,2011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徐瑞嬌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陳立婕律師
被   告 楊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二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徐瑞嬌先後於民國92年5月7日、92年 5月13日以被告涉嫌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分別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他字第29 68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及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他字第308 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偵查。其中92年度他字第3085號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於92年12月3日簽分為92年度偵字第24221號。 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92年9月17日,就被告涉嫌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檢察官乃於92年12月26 日將偵查中之92年度偵字第2422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併本 院92年度自字第685號案審理。前開自訴案件,嗣經本院於 93年1月9日為不受理判決後,本院於93年1月15日全案退併 辦檢還地檢署偵辦,該署改分為93年度偵字第2487號繼續偵 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 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將全案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檢察官先於93年3月17日將其受理偵查中之前開92 年度他字第2968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併入93年度偵字第2487 號,再於93年4月15日將偵查中之93年度偵字第2487號全部 併本院93年度自更㈠13號審理。本院嗣又於93年6月29日以 聲請人之自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於93年7月6日將前揭93年度偵字第2487號案件退併辦檢還 地檢署偵辦。該署於93年7月7日改分為93年度偵字第12192 號、第12193號繼續偵查。聲請人仍不服本院前揭判決二次 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楊信忠部分,於94年6月 30日以9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 12192號、1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上聲議 字第1104號認為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 字第57、58、5 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二次聲請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上 聲議字第34 70號認為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 度偵續一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三次聲請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3273號仍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再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



度偵續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四次聲請再 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680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處分書 於100年2月24日依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信忠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 院(下簡稱中心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轉包經營之瑞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帝公司)負責人,負責聘僱及督導中心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業務,竟與中心醫院副院長吳國光(業 經本院以99年度醫訴字第2號為無罪判決)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明知姚素珍(業經本院以99年度醫訴字第2號協商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不具有醫師 資格,竟由吳國光委由被告楊信忠自89年3月1日起,僱用姚 素珍在中心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擔任值班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工作。嗣於91年2月13日,因告訴人林徐瑞嬌之夫林鴻在中 心醫院呼吸病房住院治療而病危時,主治醫師蔡聰聰(經本 院以99年度醫訴字第2號為無罪判決)竟不立即到現場急救 ,反而指示姚素珍為林鴻進行急救等醫療行為長達1小時之 久,惟因姚素珍未施予正確之電擊,卻連續用禁藥(bosmin )給心律不整之林鴻救治,因之延遲林鴻心臟恢復原有之狀 況,造成林鴻長期心臟無力收縮,致使林鴻因血液循環欠佳 ,而處於長期缺氧狀態,終致腦部缺氧不可逆之病變發生, 昏迷至今。因認被告楊信忠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云云。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後偵查結果略以:證人即 中心醫院原內科部主任鄭宗衡證稱:伊係於88年至89年間在 中心醫院擔任內科部主任,姚素珍係由伊面試擔任助理研究 員之工作,負責幫內科做病歷整理及資料統計,總醫師也會 交待其配合主治醫師,幫主治醫師記載查房時所講的話,聘 任姚素珍與被告楊信忠無關等語;又證人即中心醫院現任內 科部主任陳浩熙亦證稱:姚素珍係在中心醫院擔任助理研究 員之工作,一般均與主治醫師配合,幫主治醫師做研究資料 及與病人互相連絡,所謂做研究資料是協助主治醫師,忙整 理病歷資料供給主治醫師,同時也協助醫院找病歷等語,證 人即同案被告姚素珍亦供稱:伊係於89年3月1日至中心醫院 應徵工作,是內科主任與伊面試,應徵的工作是助理研究員 ,工作內容是主治醫師安排的,至於被告楊信忠伊有見過, 但並不認識,伊所做的工作與被告楊信忠無關等語,認姚素



珍並非由被告楊信忠所面試及聘僱,其所為之工作係與主治 醫師配合,非由被告楊信忠所指派或督導,因此,姚素珍之 行為與被告楊信忠無關。且卷附瑞帝股份有限公司在「1111 人力銀行」(2003年2月14日)登載職缺僅有「護士」,並 無姚素珍所擔任之「助理研究員」或「助理醫師」及「醫師 」等職缺,且此徵人廣告距離本案事發時間相隔3年,無從 僅憑此徵人廣告,遽認姚素珍係由被告楊信忠轉介入中心醫 院面試任職。再經調閱瑞帝公司於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並未發現姚素珍有自瑞帝公司領取薪資,此有 財政部國稅局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在卷可 稽,益徵被告楊信忠所辯並非無據。足認被告楊信忠並未參 予本案病患林鴻之急救工作,對於參與該次急救之相關醫生 亦不存在僱傭關係。此外,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急救措施 並無不當或延誤,且應該不是因漏氣造成病患酸血症而導致 休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足參 ,足認並非被告楊信忠所經營之瑞帝股份有限公司之看護工 對呼吸器有何使用不當而導致本案病患林鴻腦部病變昏迷, 無從認定被告楊信忠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認被告楊信忠 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同以前述理 由,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調查 亦臻翔實,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引述之證人鄭宗衡、陳浩熙姚素珍等人,與被告 楊信忠早已熟識,而姚素珍無醫師資格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足見該證人之證詞不實。
㈡瑞帝公司與中心診所之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瑞帝公司 :二協助督導呼吸治療師配合照顧病患及配合健保申請業務 」,第3條約定:「...協助辦理中心醫療及護理人員之執照 ,應在甲方(中心診所)所在地之衛生局登記在甲方執業, 並負擔登錄時所須費用...,第7條約定:「...發生醫療糾紛 時...甲乙雙方須按收入分配之比例負擔費用」,可知楊信 忠對於包含密醫姚素珍在內之人員,具有實際選任監督關係 ,則被告對於姚素珍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行為顯然知悉 ,而仍予其執行醫療業務,其對於業務過失傷害等行為,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工。
㈢由事件發生時,中心診所紀錄之護理部位異常事件處理表之 ,在其上護理督導欄中載有被告楊信忠之簽名,顯見其除係 中心診所呼吸病房轉包經營之瑞帝公司負責人外,亦係實際



在場指揮監督之人,對於姚素珍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行 為顯然知悉,而仍予其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業務過失傷害等 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工。
密醫姚素珍所為問診、下醫囑、參與急救之行為,既為另案 判決認定屬實,則若非被告以其身份對於病房內之管理監督 能力,允許並幫助之下,姚素珍實無可能為該等「問診、下 醫囑、參與急救」之行為,是縱若採信證人之證詞,適足見 被告對於姚素珍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密醫行為顯然知悉,而 仍予其執行醫療業務。
七、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應依自由心證判斷,茍 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本件姚素珍無 醫師資格,於本案中對被害人林鴻曾為問診、下醫囑、參與 急救之醫療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醫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1年確定,固有判決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與姚素 珍間有何僱傭關係,或轉介姚素珍中心診所工作。而查, 姚素珍係經由證人即時任中心診所內科主任鄭宗衡面試後錄 用,擔任中心診所助理研究員,負責做病歷整理及資料統計 ,其聘用與被告楊忠信無關等情,業據證人鄭宗衡及陳浩熙 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證人鄭宗衡之證詞部分參偵字第12 193號卷二第100-101頁、證人陳浩熙之證詞部分參偵字第12 193號卷第101-102頁),及其他同案被告吳國光姚素珍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吳國光部分參偵字第12193號卷二第79頁 ,姚素珍部分參偵字第12192號卷第19-20頁、偵字第12193 號卷一第57-58頁、偵字第12193號卷二第78-79頁、偵續字 第171號卷第99-100頁)。參之卷附瑞帝公司於90、91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亦無姚素珍有自瑞帝公司領取薪 資之資料,此有財政部國稅局93年1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 20128108號函暨所附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 在卷可稽(參他字第2968號卷第16 2-238頁),足認被告楊 信忠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證人鄭宗衡、陳浩熙二人均係在檢 察官面前依法具結後作證,其二人之證詞客觀上已具憑信性 。檢察官本其確信自由判斷,將證人鄭宗衡等人之證詞採為 證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茲聲請人並未具體指 出其等之證詞有何不實之情形,徒以被告與上開證人等早已 熟識為由,指摘原處分書採證不當,尚無可採。 ㈡被告所經營之瑞帝公司與中心診所於89年1月5日簽訂呼吸治 療中心合作合約書,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參他字第2968號 卷第287-290頁)。依據合約書第1條責任分區約定,瑞帝公



司應⑴提供及安排各種呼吸器相關治療產品給呼吸器病患使 用,並負責機器之保養維修,及提供備用機器;⑵協助督導 呼吸治療師配合照顧病患及配合健保申請業務;⑶護士、護 佐有關呼吸治療器材之訓練及管理,病患之轉介及篩選;⑷ 病患住院前機器的安排、設定、治療設計、病情溝通,以及 病歷收集;⑸病患住院後機器的保養、管路更換、器材使用 紀錄的訂定。另第3條呼吸治療中心之人員聘用約定,瑞帝 公司負責聘用中心內看護且負擔看護有關勞基法規定之保險 及福利,協助辦理中心醫療及護理人員之執照,應在中心診 斷所在地之衛生局登記之甲方執業,並負擔登錄所需費用。 顯見被告所經營之瑞帝公司依據前揭合約之約定,其主要之 義務在於提供呼吸治療中心所須之器材、聘用看護及護士、 護佐之訓練,上開合約中並無瑞帝公司須負責聘僱助理研究 員之約定。至於第7條雖有「...發生醫療糾紛時...甲乙雙 方須按收入分配之比例負擔費用」之約定,但此亦係指如發 生任何醫療糾紛時,雙方如何分擔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尚難 據此一合約內容推論被告楊信忠對於姚素珍具有實際選任監 督關係,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於姚素珍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有 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固曾在中心診所護理部之異常事件 處理表之「護理督導欄」中簽名,此有處理表在卷可稽(參 偵字第12192號卷第93頁)。然細閱前揭處理表之記載,係 由提報人許愛枝以書面方式記載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之過程 ,應是提報人針對本件醫療糾紛所為之報告,非關於被害人 林鴻之醫療病歷紀錄,與醫療行為無關。而承前所述,依據 雙方前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負有協助督導呼吸治療師配 合照顧病患及配合健保申請業務,且依第7條約定,雙方於 發生醫療糾紛時,被告所經營之瑞帝公司亦負有民事賠償之 分擔責任。因此,中心診所內部進行異常事件處理之檢討時 ,由被告在護理督導欄中簽名,顯亦為將來責任分擔所必要 ,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在姚素珍實施醫療行為時,為實際在場 指揮監督之人。
姚素珍中心診所聘僱之人員,已如前述,其工作亦係由中 心診所安排,是姚素珍進出病房與否,悉依中心診所之內部 規定,自非被告所得過問,自難以姚素珍在本案中曾為本院 前揭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行為之事實,推論被告對於中心診所 之病房內之人員均有管理監督權力,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 於姚素珍本件「問診、下醫囑、參與急救」之醫療行為有任 何之允許或幫助行為。
㈤綜合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理由,均難據以推論被



楊信忠對於中心診所之病房內之人員均有管理監督權力, 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於姚素珍具有實際選任監督關係,以及被 告曾對於姚素珍執行本件醫療業務行為,有任何允許或幫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信忠參予本 案病患林鴻之急救工作,或與姚素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且查,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姚素珍之急救措施並 無不當或延誤,且被害人林鴻亦非因漏氣造成病患酸血症而 導致休克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 卷足參(參偵字第12193號卷第61-68頁),足認並非被告楊 信忠所經營之瑞帝公司之看護工對呼吸器有何使用不當而導 致本案病患林鴻腦部病變昏迷之結果,自亦難認被告楊信忠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瑞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