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碧玉
代 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劉永弘
吳式強
楊司寬
張 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調偵字第2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黃碧玉以被告吳式強、張甄、楊司寬、劉永弘等人涉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100年1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0年2月8日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239號、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153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聲請人收受處分書後之第10 日為100年2月4日,惟100年2月4日至同年月7日均為假日, 故聲請人於100年2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為合法)。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弘係任職於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室值班主治醫師、被告楊司寬為 北醫一般病房內科值班住院醫師、被告吳式強係北醫內科住 院醫師、被告張甄係北醫內科主治醫師。於民國96年月1月 31日22時22分許,聲請人之母李秋蘭因感到「頭暈」「盜汗 」「胸痛」暨「嘔吐感」由聲請人陪同至北醫急診室,由急 診室醫生即被告劉永弘診治,經檢查後為血小板值為9000/
cumm,正常值為100,000至450,000/cumm,GOT值為104,正 常值為0至40,CPK值為446,正常值為15至100,troponin -T值為0.721,正常值為0.0-0.30,均明顯高於正常值甚 多,且心電圖ST波段亦呈上升,此等數據均清楚表示病患係 罹患「心肌梗塞」,尤其是troponin如此之高,更係典型之 「心肌梗塞」徵兆,惟被告劉永弘卻未為正確之診斷與處置 ,竟僅下醫囑予以輸血,並給予止吐針暨病患空腹排定施作 超音波檢查,事實上又未施作,其後又因錯誤診斷病患為 TTP(Thrombotic Thrombocytopenic Purpura,即血栓性血 小板低下紫斑),將輸血醫囑取消,全未輸血給病患,被告 劉永弘顯有嚴重之醫療過失。病患於96年2月1日凌晨1時15 分入住院病房,由被告楊司寬接手,被告吳式強於同日2月1 日凌晨2點多對病患進行會診,且通知同案被告戴宏儀(所 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 日2時30分對病患進行看診,一同討論病患DATA值,腸胃內 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張甄亦接手治療,惟被告等對於病患到院 時已出現頭暈、盜汗、胸痛暨嘔吐感,及上開已清楚表示病 患罹患心肌梗塞之數值,已確實知悉,仍未為正確之診斷與 治療,實均有醫療過失,被害人因被告等延誤診治,而於96 年2月1日7時1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2月1日上午8時 11分急救無效過世,由被告張甄開立死亡證明書。因認被告 等4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分別 辯稱如下:
⒈被告劉永弘辯稱:在這整個過程病人沒有說胸痛,治療過程 中有給病患止吐劑,病人不舒服有改善,因為病患沒有說胸 痛,且抽血報告CKmb並沒有很高,所以沒有會心臟科,如果 確認是TTP當然是會作血漿置換術,但從頭至尾都無法確定 病患的病狀是TTP,TTP不是馬上可以診斷確認之疾病,雖知 道有血小板低下之情形,但原因待查,且血漿置換術本身有 危險性;96年1月31日23時許,伊有準備血小板處理,因為 當時病患頭昏想吐,3個小時內就準備了血小板輸駐液(12u ),在96年2月1日1時15分就轉到腸胃科病房,北醫並沒有 獨立的血液科病房,當然本件可會血液科,但會診到最後有 會診總值,血小板低下本身一定要知道低下的原因才能作治 療;會轉到腸胃科病房是因為病患一直說頭暈、肚子痛;治 療是不要造成病人損害的治療,在還未確定病因之前貿然處
置,很可能會造成傷害,血漿置換術就有可能造成傷害,第 三次鑑定報告第七點所說,先以新鮮的冷凍血漿輸注,如此 約有90%的病人可以達到緩解,但是即使是置換術也最多只 有80、90%緩解的機會,冷凍血漿是沒有的,所以伊對這份 鑑定報告有懷疑等語。
⒉被告楊司寬辯稱:急診室處理完才送到一般病房,有安排檢 查,病歷上有寫情況危急,很可能猝死,因為從血液報告看 出來血小板很低,到9000,正常是14萬以上,血小板這麼低 ,很容易自發性出血;當天家屬有要求轉院,伊說願意配合 ,可是後來家屬沒有轉,伊的責任就是請更高的第3線吳醫 師來看病人,討論結果是還不確定血小板低下的原因,不宜 貿然作太激進的處置,包含血漿置換,貿然施作會有危險性 ,病人已有血尿情形,表示病人有自發性出血的可能,如果 作侵入性治療,可能造成病患流血不止,所以還未確診前不 宜作血漿置換;病人過世前,有懷疑是TTP,但未確認前, 病人就過世了;在96年2月1日凌晨1點多,有幫病患打 Transamin,這不是促進凝血的藥物,而是止血的藥物,因 為病人當時有很大量的血尿,不能坐視病人流血致死,病人 打完後於4時5分許病情沒有惡化,只是病人主訴腹痛,前去 探視病人,腹部仍柔軟,並無告訴代理人所說的病情急轉直 下之情形;一般會注射新鮮血液是在病人大量出血、吐血的 情況,96年2月1日當天凌晨2時看到病人的狀況還算穩定, 本件因時間太短無法判斷情形;本件有立刻急救等語。 ⒊被告吳式強辯稱:伊是當時第3線的內科住院醫師,是由第1 線的楊醫師通知伊的,96年2月1日凌晨2點多進行第一次會 診,病人當時說是肚子痛,意識是清楚的,伊做了檢查,病 人的肚子是軟的,並無腹膜炎的狀況,伊跟楊醫師作了討論 ,就是要先查原因才能作處置,因時間太短,無法判斷;第 2次就是早上7點多的急救等語。
⒋被告張甄辯稱:伊當天剛好踏進病房,其他醫師告知伊有個 病人正在CPR急救,伊在場協助,伊也有研究病患臨床的數 據跟抽血報告等語。
㈡聲請人之母李秋蘭於96年1月31日22時22分許,至北醫急診 室就醫,由被告劉永弘負責診視,嗣於96年2月1日1時20分 許,收住院至腸胃內科,主治醫師為被告張甄,值班住院醫 院即被告楊司寬於同日1時40分許探視病人後,診斷為疑似 「血栓性血小板低下性紫斑症」,有猝死之危險性,在這種 情況下不宜輸血小板,需臥床休息和禁食,加作檢驗血小板 等;另一方面,與被告吳式強醫師討論病情後,認不宜使用 抗凝血劑及抗血小板藥物;於96年2月1日4時許病人因解血
尿,給予止血針(Transamine 1 amp iv),同日7時許病人 突然心跳變慢,喪失意識,被告楊司寬、被告吳式強等人實 施急救、心肺復甦術等,惟病人對於上開治療並無反應,同 日8時11分許由主治醫師即被告張甄向家屬解釋病情後,放 棄急救,宣佈死亡;死亡原因為:血小板低下及溶血性貧血 等情;為被告4人所自承,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復有病 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又檢察官針對被告等人就本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一節,將本 案相關卷證資料前後送請鑑定三次,各次鑑定如下: ⒈第一次鑑定報告意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 見,認為:
①依病歷記載之綜合病程及實驗室檢查結果,本案為成人型血 栓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死因可能為心因性猝死(sudden death)。
②被告劉永弘為急診室值班主治醫師,負責診治急診病人,被 告楊司寬為病房值班住院醫師,負責診治住院病人,被告張 甄為腸胃科值班主治醫師,負責監督診治腸胃科住院病人, 同案被告戴宏儀為加護病房值班住院醫師,負責診治加護病 房住院病人,被告吳式強為病房總值班住院醫師,負責協助 值班住院醫師診治住院病人,五位醫師於病人入院後至死亡 前,在檢查、診斷、治療及急救過程中,尚未發現有疏失之 處。
③依據病人之血小板、GOT、CPK、Troponin-T等數據及心電圖 ST波段呈上升之情形,並不符合典型急性心肌梗塞之診斷( 胸痛症狀、心肌酵素升高及心電圖變化),雖然病人於就醫 時無胸痛症狀,心電圖ST波段亦無明顯之上升變化(〉1mm 以上),同時病人之心肌酵素CPK(446IU/L,正常值15-100 IU/L)雖有升高,但心肌專一酵素CPK-MB為正常(4U/L,正 常值)0-17),惟因另一心肌專一酵素Troponin-T亦升高(0 .721ng/ml,正常值0-0.03ng/ml),故心肌損傷仍無法排除 ,但原因待查,依前項所述,本案病情較符合血栓性血小板 低下紫斑症之診斷(血小板低下、血紅素結合蛋白低下、溶 血性貧血、黃疸、腎病變、心肌傷害及嚴重腹痛),醫師楊 司寬於診治病人時已注意到病人之臨床表現及檢驗數據,並 無判斷錯誤。
④由於病人最初之症狀並不完全吻合診斷條件(有血小板低下 紫斑、溶血性貧血及黃疸、腎病變,沒有發燒和中樞神經異 常造成之變化性神智障礙),且病人病情迅速惡化,短時間 內(6小時)很難加以確認診斷是否為血栓性血小板低下性 紫斑症,並立即給予有效之治療(血漿交換術),醫師楊司
寬在診治過程中之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⑤值班住院醫師楊司寬,於01:40診視病人後, 所下之診斷為 疑似「血栓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向家屬告知病危,有猝 死之危險性,在這種情況下不宜輸血小板,需臥床休息和禁 食,並未延遲醫療進度。
⑥醫師張甄為腸胃科值班主治醫師,負責監督診治腸胃科住院 病人,於重症病人住進醫院後(01:20),如住院醫師或其 他在場醫師無法處理,經告知後,應儘速到病房診治病人( 被告張甄有無遲誤看診情形,詳見㈥所述)。
以上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77 2號函及後附鑑定書可稽(鑑定書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542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宗第153頁至第157頁)。 ⒉第二次鑑定意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鑑定意見,認為:
①病患於96年1月31日進入急診室,主訴為頭暈、嘔吐、胸痛 。依病歷記載心肺理學檢查正常,當時心電圖顯示正常竇房 節律、V2-V4導程ST段微高。生化檢查結果:CK446IU/L, CKMB4U/L,Tn0.721ng/ml。綜合以上結果,不可確定為急性 心肌梗塞。
②依據心電圖結果,病患無典型急性心肌梗塞之證據,因為 V2-V4導程ST段微高(小於1mm),不是典型急性心肌梗塞的 變化,許多正常心電圖也會有這些變化。
③本案病患依據急診室的資料,並無實行緊急心導管之必要。 因為實行緊急心導管原則是必須要心電圖有非常明顯ST段波 形上升或有新的傳導障礙產生。
④該病患不可以注射血栓溶解劑,血栓溶解劑只能適用於心電 圖有非常明顯ST段波形上升的急性心肌梗塞病患且無藥物禁 忌。本案病患心電圖無明顯ST段波形上升,如果施打血栓溶 解劑,是不符合醫學現況及倫理,反而可能會得到反效果, 包括大量出血加速死亡。因血栓溶解治療,在嚴重血小板不 足時是禁忌,會有嚴重出血後果(如腦出血,腸胃出血,泌 尿道出血)。
⑤無診斷疏失或錯誤。
以上有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 年1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192號函可稽(見99年度調 偵字第2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宗第32頁至第36頁)。 ⒊第三次鑑定意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鑑定意見,認為:
①依據病人的心電圖,無法認定是急性心肌梗塞,因此不須立 即做緊急心導管及溶血栓處置。本案病人的心電圖及心臟酵
素變化也無法推斷為近期心肌梗塞。
②依據文獻報告,血栓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本身所產生的血栓 會造成器官微小血管阻塞,包括心臟、腎臟、腦及胰臟等, 這類阻塞發生在心臟也會造成心臟酵素上升,但病理上致病 機制與一般性心肌梗塞由於瘢塊破裂誘發的血塊阻塞(一樣 會造成的心臟酵素上升)完全不同。所以,若是血栓性血小 板低下紫斑症造成的心肌酵素上升(表示可能有心肌受損) ,不能以一般急性心肌梗塞治療方式處理這類病人,本病例 ,依據臨床所附資料判斷,確實無法判斷為急性或近期心肌 梗塞,但依醫療常規,須加以密切監視追蹤,有進一步變化 時,須照會專科醫師會診。
以上有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 年9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3777號函附卷可稽(見調偵 卷第1宗第89頁、第90頁)。
㈣是依上開歷次鑑定意見,本案病患即聲請人之母於到達北醫 急診室後所呈現之狀況,並非急性心肌梗塞,聲請人主張其 母係心肌梗塞,惟被告等人未為正確診斷云云,已乏所據; 而被告4人自聲請人之母入院後,直至死亡時止,在檢查、 診斷、治療及急救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任何疏失之處,亦為 上開3次鑑定意見所是認。
㈤有關本件對病患的診治情形,被告劉永弘對病患於第一時間 已作抽血檢驗,且發現血小板值低下,紀錄上並有醫囑予護 士調取12u的PLT,此參急診護理紀錄單即明(見偵查卷第1 宗第128頁);另證人即96年1月31日急診室護士高意婷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醫師有開醫囑準備12u的PLT,不是FF P(血漿),但因病患馬上就轉到樓上去住病房了,所以沒 有注射,病患當時血壓心跳都是正常,可以自己說話,也可 以自己走路,她說肚子痛、頭暈、發抖、會吐,之前有胸痛 ,所以看不出來有立即生命危險的跡象;依病歷紀錄上看, 醫囑的時間有1點40分、2點、2點40分、4點、4點05分、4點 35分、5點10分、6點50分,看起來被告楊司寬醫師應該一直 在那邊等語(見調偵卷第2宗第4頁至第6頁)。證人即被告 楊司寬診治時之護士陳美珍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 係北醫內科大夜班護士,於96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早上 ,有值班,當天值班醫師是被告楊司寬,因為之前病人在急 診室有抽血,因為血小板低,有備血小板要幫病人輸血,為 了再確認一次,被告楊司寬醫師有再下一次抽血的指示,再 驗一次血小板的指數,是2時40分抽的,被告楊司寬如果有 看病患,伊都會在護理紀錄上寫「Dr楊司寬探視」,被告楊 司寬有下口頭醫囑,伊都會在護理紀錄上記載,醫囑單上有
蓋章的部分,都是處理完的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2宗第4頁 、第5頁)。參以卷附之病歷資料內之醫囑單、護理紀錄( 正本置於卷外,影本見偵查卷第1宗第73頁至第75頁、第2宗 第66頁、第67頁),除其上確有被告楊司寬陸續探視病人, 下醫囑之記載外,被告楊司寬亦知悉病人血小板值低下、急 診時有醫囑調取12u的PLT等情事,然考量到需探討血小板低 下原因,且於96年2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病人病危通知( 此有病人病危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影本見偵查卷第1宗第33 頁),並在診治過程與被告吳式強、共同被告戴宏儀討論病 情,是依上開事證,亦未見被告劉永弘、被告楊司寬有明顯 怠惰診治病患病情之情事。
㈥又被告張甄接獲通知到場診治病患時間為本件病患即被害人 進行CPR急救當時,此業據被告劉永弘在庭陳稱:主治醫師 是由急診的醫師,就是伊經過醫院內部的確定2月1日凌晨零 點30分確定是張醫師,但當時沒有通知張醫師,依照習慣是 由樓上的住院醫師通知等語(見調偵卷第1宗第114頁);被 告楊司寬陳稱:伊連絡主治醫師,依照制度是先聯絡第2線 的戴醫師、第3線的吳醫師,本件伊沒有通知張醫師等語( 見調偵卷第1宗第114頁);就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 表示無意見,告訴人且稱:伊是2月1日早7點多急救無效之 前才看到張醫師的等語(見調偵卷第1宗第115頁)。是以, 依據上開被告劉永弘及被告楊司寬之陳述,病患在當日凌晨 7時10分送急救前,既未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張甄,則自難 認被告張甄對此病患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可言。 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有未及時施作血漿置換或血漿輸注, 亦未會血液科醫師與心臟科醫師,未通知主治醫師之過失云 云。惟病患最初之病狀並不完全吻合血栓性血小板低下紫斑 症(TTP)之診斷條件,且病患病情迅速惡化,在6小時內之 短時間內,難以確認診斷是否為血栓性血小板低下性紫斑症 ,並立即給予有效之治療(血漿交換術)等情,即經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明確;且被告等人亦已於 診治本件病患之過程中,善盡職責,按照其等之專業判斷, 根據病患狀況,給予合理之救治,是被告等人雖未及時施作 血漿置換或血漿輸注,亦未會血液科醫師與心臟科醫師,均 難認有可得歸責之處。又本件病患送至北醫急診、轉入病房 之時間均非一般上班期間,醫院本有排定急診醫師、值班醫 師、住院醫師等,即時層層處理病患病情,是雖被告楊司寬 等人未於一開始即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張甄,亦難認有何過 失;況依本件病患病情惡化速度極快,症狀又不易及時確切 判定係TTP,縱認被告等人有會血液科醫師、心臟科醫師,
於病患入院之初即通知主治醫師,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即可 免除病患死亡之結果。
㈧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楊司寬於診斷出病患罹有血栓性疾病所造 成之心肌梗塞(心肌受損)及TTP之高度可能,卻仍給予具 有促進血栓之Transamin藥物,自會加重病患之疾病,並導 致病患死亡結果,自有過失云云。惟於96年2月1日4時許, 被告楊司寬下醫囑給予病人止血針(Transamine 1 amp iv )之原因,係因病患有解血尿之情形,此業據被告楊司寬供 稱:有幫病人打Transamine,這是止血的藥物,不是促進凝 血的藥物,因為病人當時有大量的血尿,不能坐視病人流血 致死,病人打完上開藥物後病情也無惡化等語(見調偵卷第 2宗第18頁);證人陳美珍亦證稱:被告楊司寬囑咐給病患 Transamine這個是止血的藥等語(見偵查卷第2宗第4頁); 觀諸護理紀錄上96年2月1日4時許,亦記載「因病人有解血 尿情形,故依醫囑予以Transamin 1 Amp wstv),已告知家 屬藥物其作用可接受」等文字(影本見偵查卷第1宗第73頁 )。是可知被告楊司寬係因病患已有血尿情形,為解決此一 症狀,始下醫囑指示給予Transamine之止血藥物,其所為亦 無不合乎醫療常規之處。聲請人指摘上開藥物,係會促進凝 血之藥物,惟此一見解為被告楊司寬所否認,聲請人亦未舉 出事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臆測,本院尚難採信為真實,況 於被告楊司寬指示給付上開藥物時,確有應給付該藥物之病 況產生,亦難認被告楊司寬指示給予上開藥物有何過失可言 。
㈨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