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24號
TPDM,100,聲判,24,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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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英川
代 理 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馬啟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3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啟祥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下 午2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 人陳英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討論債務問 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恫嚇稱:「我已經找人要 把你處理掉,且你四十萬不還的話,就要找人把你處理掉」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聲請人報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 條第1項恐嚇危安罪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馬啟祥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馬啟祥恐嚇危安部份犯罪嫌疑不足,而 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252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年1月11 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於100年1月14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收受送達後,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六、被告馬啟祥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 給聲請人是想要解約,我要請人處理調解,口氣很正常,只 是急著將錢要回來,沒有跟聲請人說已經找人要把他處理掉 ,也沒有說過不還40萬元,就要把他處理掉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撥打行動電話予聲請人,對聲請人恐嚇: 「我已經找人要把你處理掉,且你四十萬不還的話,就要找 人把你處理掉」等言語,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聲請人買台灣活性合成原劑,並支付40 萬元,但聲請人都沒有把貨交給我,我還請釋衍慧做調解人 ,也傳真請聲請人出貨,我要請人處理調解,口氣很正常,



只是急著將錢要回來,沒有跟聲請人說已經找人要把他處理 掉,也沒有說過不還40萬元,就要把他處理掉等語,並提出 訂貨付款明細、承諾書及2份傳真在卷可參。
㈡依卷附之被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偵查卷 第64頁),可知於99年6月24日被告確實有撥打電話予聲請 人,惟該通聯尚無法得知通話內容究竟為何,尚難以此即認 被告有為告訴意旨之恐嚇犯行。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錄音或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本 件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安之犯嫌 。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 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 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 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釋衍慧及江春芳,則屬聲請 調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所許可之調查範 圍,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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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