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邱大展
代 理 人 顏維助律師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顏聖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3 月1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大展以被告顏聖冠涉嫌加重誹 謗、誣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月 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14日 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次查,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處分書,係經由郵 寄方式,於100年3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住所即臺北市○○區市○路1號8樓(中央區),由受僱人組 員戴秀蓮簽收,亦有上開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堪認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3月18日即已送達於聲請人, 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應於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 起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 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90號5 樓,有聲請人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聲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之規定,不計在途 期間;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28日(星期一)向本院提 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0 年4月1日始委任律師 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在卷足稽,顯已逾首開1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交
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