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38號
TPDM,100,聲,938,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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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寬晟
具 保 人 蘇耿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耿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蘇耿輝因被告廖寬晟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 001424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 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逕為具保之 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 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 條第4 項所為具保 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4 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 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5 月24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 刑保字第9900142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影本、該案判決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另執行拘提仍未拘獲,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臺北地檢署100 年1 月7 日通知、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00 年3 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030623700 號函 暨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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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