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37號
TPDM,100,聲,937,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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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正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依鍵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莊正誠因被告依鍵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99年度執字第432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送 達證書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 等件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 據此聲請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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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