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正誠
被 告 陳昭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昭元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99年度執字第43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正誠因被告陳昭元之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金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4323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等情,有上開檢察署96年 3月30日刑保字第960109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