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07號
TPDM,100,聲,907,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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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振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據實以告,實無逃亡之虞及串證之可能。被告因 家中生活拮据,所得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之一,外祖父之安 養院費用亦已拖欠4 個月未繳納,實在需要被告返家幫忙工 作賺錢,以支付家中開銷。為此,爰請求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 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 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 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 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 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期不礙程序保障之 目標,於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26446 號提起公訴,同時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 隨案移送本院繫屬受理,被告嗣經本院訊問後,以其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曲仁德等7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 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見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卷第25頁、第 29頁、第3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 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 3 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 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 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 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 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求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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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