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61號
TPDM,100,聲,861,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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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師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師誠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關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師誠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附 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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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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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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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新│ 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 │
│ │臺幣十二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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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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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四│
│ │六一號 │七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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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
│實│ │○八六號 │四六三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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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
│判│ │○八六號 │四六三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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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