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光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