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
被 告 吳國斌
具 保 人 吳兆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89年度訴字第16
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國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0 萬元,由具保人吳兆基於 民國89年11月13日出具上開現金(見89年度偵聲字第270 號 卷第19頁之本院刑保字第105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在卷可稽,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被告復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 形,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 列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立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