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15號
TPDM,100,聲,111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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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翰
具 保 人 劉鳳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鳳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法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明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 保人劉鳳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傳喚執 行時已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1445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囑託 拘提經函覆已逃匿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 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 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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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