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元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638號、99年執字第5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元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元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元城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如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