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繡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
所為99年度簡字第48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調
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繡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楊繡李係臺北市○○區○○路16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其 於民國98年8月13日與呂孟樺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委由呂 孟樺為上開房屋繪製設計圖及負責監督現場施作情形,惟楊 繡李嗣後對於設計圖認有多處錯誤,無法按圖施工,而呂孟 樺於98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偕同水電工顏子閎前至上開 地點確認裝潢工程進度時,楊繡李見呂孟樺即將之招呼至上 開地點之會議室內,並表示設計圖有誤且監工不實,雙方因 此對於後續尾款之支付乙節,各執一詞,嗣呂孟樺不願繼續 為此爭執,適顏子閎亦已完成其工作,向呂孟樺表示若欲搭 乘其車輛可至前門等候,於同日11時30分許,顏子閎將工程 車駛至上開房屋前,隨即開啟副駕駛座旁之車門,意欲供呂 孟樺搭乘其車輛離去,而呂孟樺亦上前拉開副駕駛座之車門 欲搭乘車輛,詎楊繡李見狀,竟基於妨害呂孟樺自由離去權 利之犯意,將呂孟樺之手撥開,並關上車門,復以身體擋在 上開工程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呂孟樺之間,使呂孟樺無法上車 ,而妨害呂孟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該處係屬狹窄巷道, 顏子閎之工程車停放該處業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故顏子閎 僅得先行駕車離去。又因上開地點位處偏避,無公眾交通工 具可達,故顏子閎於駛離現場後,另為呂孟樺呼叫譚玉衡所 駕駛之3E-739號營業小客車至上址搭載呂孟樺,呂孟樺待計 程車駛近後,即上前開啟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楊繡李猶接續 上開妨害呂孟樺離去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同一地 點,拉住呂孟樺之手,並關上車門,阻止呂孟樺搭乘計程車 ,而妨害呂孟樺自由離去之權利,呂孟樺於上開情境下,逕 自為不索取餘款之意思表示後,楊繡李始讓呂孟樺離開現場 。
二、案經呂孟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楊繡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否認證據能力,僅認 證人所述不實,對證明力有意見,而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拉住呂孟樺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呂孟樺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於 原審承認犯罪,係因想息事寧人,實則,因當時呂孟樺欲 離開,故伊有拉住呂孟樺,然目的係為給付一部分之尾款 ,伊並無以身體擋在工程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呂孟樺之間, 其後伊亦無拉住呂孟樺之手,不讓呂孟樺搭上計程車云云 。然查:
1、證人呂孟樺證稱當日伊至現場係為確認水電之施作情 形,被告將伊帶入會議室談論,因該處不方便搭車, 故顏子閎離開時,伊欲搭乘顏子閎車輛一同離去,伊 已將車門開啟,被告將伊手拉開,並將車門關上,伊 有嘗試再次打開車門,因被告以身體壓住副駕駛座之 車門,故伊無法上車,被告旋即請顏子閎先行離開等 語(見調偵卷第8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29號卷第 31頁背面);證人顏子閎復證稱因當日呂孟樺無交通 工具,故搭承伊車輛至富山路16號1樓,並與伊約定 將搭乘伊車輛一同離去,伊離開時,係伊先將副駕駛 座車門打開,呂孟樺亦有將車門拉開欲上車之動作, 伊自後照鏡觀看,有看到被告將告呂孟樺之手撥開, 但不知係何人將車門關上,惟可看出兩隻手均為右手 ,伊亦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拉住呂孟樺之手,又該處係 屬八米巷道,且兩旁均有停車,因此空間很狹窄,被
告當時位置係靠在伊車輛前端,擠在車輛與呂孟樺中 間,呂孟樺距離車門較遠,除非呂孟樺將被告推開, 否則不可能開門上車,被告向伊表示要與呂孟樺談解 約之事,請伊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229號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35-36頁),再參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有拉住呂孟樺之手乙情(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依上開證詞,堪認當日被告 與呂孟樺間因有工程款項爭議,而呂孟樺不願再為談 論,故有意搭乘顏子閎之車輛離開現場,且呂孟樺亦 有將離開之意思表現於行為上甚明。然被告為圖與呂 孟樺論究工程款項爭議之解決,逕將呂孟樺之手自車 門處撥開,並關上車門,不讓呂孟樺順利搭乘車輛離 開,被告之行為實已達於妨害呂孟樺離去意思之自由 之程度。又該處本屬狹窄巷道,加以當日有大型搬家 車輛停駐於被告住家門前,則觀諸現場照片,顏子閎 工程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距離路旁之空間實為無多,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酌證 人顏子閎所證稱雙方之站立位置,此亦同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亦足堪認定被告有以 身體壓住車門之事實,則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呂孟 樺離開之權利乙情,甚為明確。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未有拉開呂孟樺之手,係呂孟樺自行關上車門, 因呂孟樺要伊付款,伊亦未有以身體壓住車門云云, 無一可採。
2、又據證人顏子閎證稱因伊離去時見呂孟樺眼眶紅紅, 且該地點附近無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而呂孟樺當天 係搭乘伊車輛前去,因此伊離去後8-10分鐘內,有打 詢問呂孟樺是否需幫忙叫車,呂孟樺答覆要伊幫忙, 故伊有幫忙呼叫計程車至該處搭載呂孟樺等語(見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229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證 人即嗣後抵達之計程車司機譚玉衡證稱98年100月30 日有至富山路16號1樓前,伊抵達現場時,看見被告 與呂孟樺正在講話,但不確定係何人欲搭車,之後, 有人拉開車門,但卻無人上車,伊心想可能有點狀況 ,無人要搭車,因此即駕車離開該社區○○○○路時 ,見呂孟樺自伊後方出來,伊心想呂孟樺有意願搭車 ,就停車讓呂孟樺上車,呂孟樺上車時已經在哭等語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29號卷第30頁背面-31頁) ;則自上開證人顏子閎之證詞,即明呂孟樺離去之意 甚堅,復依證人譚玉衡之證詞,亦可認當時有開啟車
門欲搭車之動作,而衡諸當時情狀,呂孟樺既急欲離 開現場,該處又不容易招攔計程車,當無可能自行關 上車門,放棄搭車之機會,否則又豈可能於顏子閎詢 問是否需幫忙叫車時,為肯定之請求,況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供稱有拉住呂孟樺之手(見調偵卷第84-85頁 ),則被告於顏子閎離開之後,再次於呂孟樺欲搭乘 計程車離開之際,妨害呂孟樺離去權利之行使乙情亦 堪予認定。
3、至證人高錦龍證稱當日伊站立於大門前,顏子閎之工 程車停放於伊對面,因顏子閎車輛之窗戶未關上,故 可過窗戶看見被告與呂孟樺之動作,被告與呂孟樺均 站立於靠車門處,僅被告在車門前端部分,呂孟樺在 車門後半部,從頭到尾兩人僅有講話動作,並未有拉 扯情形,顏子閎離開後幾分鐘,又有一臺計程車開過 來,過一下計程車就開走,接著呂孟樺就離開等語, 惟據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顏子閎之工 程車左側係併排停放大型搬家公司之車輛,且該搬家 公司車輛之車斗部分遠遠高於顏子閎工程車之車頂, 以證人高錦龍所述之站立位置,理論上應遭該大型搬 家公司之車輛阻擋其視線為是。且被告與呂孟樺係均 在顏子閎工程車另一側,透過車窗至多僅得看見被告 與呂孟樺肩膀以上之部位,況證人高錦龍亦供稱被告 與呂孟樺均係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顯見高錦龍之視 線尚有當時坐於駕駛座上之顏子閎阻隔,無可能一覽 無遺。至計程車部分,證人高錦龍亦自承因當時有搬 家工人出入,所以會移動位置,不是始終均很注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證人高錦龍之證詞既非確 信無疑,況有迴護被告之虞如前所述,故不足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呂孟樺行使離去 之權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 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手段,凡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即為已足,無須達於他人行動自 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而被告多次阻止呂孟樺憑其自由意 志離開,既已該當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上訴人雖循告訴人
之請求,認被告僅為6萬元之利益,竟以強暴之手段,2次 不讓告訴人搭車離去,前後時間持續達2小時,告訴人所 受損害顯然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原審竟判處拘役25日並予以宣告緩刑,並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益團體捐款2萬元,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有悖於一般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為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 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 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 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 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 不當之處。是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予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其量刑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三)惟刑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宣告緩 刑之期間應為2年以上5年以下,原審宣告緩刑期間為1年 ,顯有違誤。
(四)從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為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