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幼波
陳滄林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幼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9、10、12至19、21至31、33、34、36至38、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滄林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11、15、16、18至21、23、24、28、30至32、35至37、39、40、42、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幼波(綽號小外婆)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依親並取得國民 身分證,與陳滄林(綽號小外公)間,或一人以單獨之犯意 ,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99年3 月8日止,乘郁飛桃、周艷芳、張亞萍、李吹芬、丁雅君、 沃兆青、林銀飛、應賽飛、張偉女、柳素琴、黃國芬、黃愛 芬、葉文琴等來台依親之大陸地區女子急需款項週轉之急迫 狀態,以如附表所示借款方式,預扣第1期利息,且要求張 亞萍等借款人簽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書立借條及質押 大陸通行證件之借款方式,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而 向該等債務人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 為週年利率96%至120%不等之重利,並已向張亞萍等借款人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還款金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幼波、陳滄林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99年度偵字第24464號偵查卷第172頁),並據附表所示借款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被害人張亞萍提出之98年6月8日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所為附表所示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何幼波、陳滄林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
㈡被告2人共同或分別收受附表所示各借款人每月所繳納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借款後 每月向借款人取得利息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分別各僅侵害一個法益,各只論以一罪。又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係被告何幼波、陳滄林共同先後於 94 年11月12日、94年11月18日借款給被害人張亞萍,被告 何幼波於95年5月某日借款給被害人黃國芬,及被告陳滄林 於95年6月某日借款給黃國芬,惟被告何幼波、陳滄林係共 同或分別接續收取被害人張亞萍、黃國芬所繳納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至97年7月及同年10月,是其等重利行為係完成於 97年7月及同10月,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現行刑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1、2、15、16、18、19、21、23、24、28、30、 31、36、37所示重利犯行,被告何幼波、陳滄林2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所謂常 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 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各行 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 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 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 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 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 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 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 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 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原判決理由貳、七之1 以:修正刑法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若適用修正 刑法之規定,因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並無 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修正刑法 雖已刪除常業重利罪規定,然前此之重利犯行,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仍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42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或共同所為重利犯行,時間長達 近4年,次數多達43次,個別犯行時間均明顯可分,被害人 亦不相同,放款之金額、利率、期間均不相同,客觀上各行 為間,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顯非基於同 一犯意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被告何幼波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9、10、12至19、21至31、33、34、36至38、41所示重 利罪,及被告陳滄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11、15、
16、18至21、23、24、28、30至32、35至37、39、40、42、 43所示重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何幼波、陳滄林所為 如附表所列重利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一罪,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附表所列借款人固係自願向被告何幼波、陳滄林借款 ,惟被告何幼波、陳滄林係利用他人有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牟利,所為非是,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何幼波、陳滄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尚有多筆債權未回收,且被告2人已與附表所列被害人(即 借款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此 有撤回和解認諾書、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156至160頁),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與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妥 ,爰依檢察官及被告等所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陳滄林所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重利行為及被告何幼 波所為如附表編號9、10、13所示重利行為之完成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 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至5、8、11、12所示之重利行為,雖放款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2人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 為係完成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 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下│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同)、方式及借款人已還款金額 │ │
├──┼───┼───┼─────────────────┼──────────┤
│1 │何幼波│張亞萍│於94年11月12日,張亞萍在臺北市萬華│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區○○街,向何幼波及陳滄林借款10萬│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元,預扣第1個月1萬元利息,實際僅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得現金9萬元,約定月息10%(換算相當│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證件,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張亞萍於借款│。 │
│ │ │ │後,按月繳納利息予陳滄林,迄97年7 │ │
│ │ │ │月,計已接續繳納共30萬元利息給何幼│ │
│ │ │ │波及陳滄林,嗣因無力還款,而未再付│ │
│ │ │ │息,亦未償還本金。 │ │
├──┼───┼───┼─────────────────┼──────────┤
│2 │何幼波│張亞萍│於94年11月18日,張亞萍在臺北市萬華│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區○○街,向何幼波及陳滄林借款10萬│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元,預扣第1個月1萬元利息,實際僅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得現金9萬元,約定月息10%(換算相當│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證件,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張亞萍於借款│。 │
│ │ │ │後,按月繳納利息之何幼波及陳滄林,│ │
│ │ │ │迄97年7月,計已接續繳納共30萬元利 │ │
│ │ │ │息給何幼波及陳滄林,嗣因無力還款,│ │
│ │ │ │而未再付息,亦未償還本金。 │ │
├──┼───┼───┼─────────────────┼──────────┤
│3 │何幼波│黃國芬│於95年5月某日,黃國芬在臺北市萬華 │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區○○街附近,向何幼波借款5萬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預扣1個月5,000之利息,實際僅取得4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萬5,000元現金,約定月息10%(換算相│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當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額5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證件, │壹日。 │
│ │ │ │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迄97年10月│ │
│ │ │ │間,黃國芬已接續繳納27個月共13萬 │ │
│ │ │ │5,000元利息給何幼波,嗣因無力還款 │ │
│ │ │ │,而未再付息,亦未償還本金。 │ │
├──┼───┼───┼─────────────────┼──────────┤
│4 │陳滄林│黃國芬│於95年6月某日,黃國芬在臺北市萬華 │陳滄林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區○○街與中華路口,向陳滄林借款3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萬元,預扣1個月5,000元之利息,實際│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僅取得現金2萬7,000元,約定月息10%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壹日。 │
│ │ │ │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迄97│ │
│ │ │ │年10月間,黃國芬已接續繳納26個月共│ │
│ │ │ │13萬元之利息給陳滄林,嗣因無力還款│ │
│ │ │ │,而未再付息,且本金迄未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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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滄林│黃愛芬│於94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 │陳滄林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沙街2段11號11樓之5,向陳滄林借款20│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萬元,預扣1個月2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取得現金18萬元,約定月息10%(換算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相當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額20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證件 │壹日。 │
│ │ │ │,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嗣黃愛芬│ │
│ │ │ │按月於每月20日接續繳付利息給陳滄林│ │
│ │ │ │,並於97年3月某日返還其中本金15萬 │ │
│ │ │ │元,嗣因無力還款,自98年10月起,未│ │
│ │ │ │再付息,仍有本金5萬未償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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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滄林│黃愛芬│於95年7月間某日,黃愛芬在臺北市萬 │陳滄林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段11號11樓之5,向陳滄林│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借款10萬元,預扣第1個月1萬元利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實際僅取得現金9萬元,約定月息為1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取回。嗣黃愛芬於借款後1個月內還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共給付11萬元給陳滄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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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滄林│黃愛芬│於95年8月間某日,黃愛芬在臺北市萬 │陳滄林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段11號11樓之5,向陳滄林│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借款10萬元,預扣第1個月1萬元利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實際僅取得現金9萬元,約定月息為1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取回。嗣黃愛芬於借款後1個月內還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共給付11萬元給陳滄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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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滄林│黃國芬│於95年9月間某日,黃國芬在臺北市萬 │陳滄林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路與福州街口,向陳滄林借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3萬元,預扣第1個月3,000元利息,實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際僅取得現金2萬7,000元,約定月息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10%(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並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壹日。 │
│ │ │ │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 │
│ │ │ │得取回。嗣黃國芬於借款後至97年10月│ │
│ │ │ │止,按月繳付每月利息各3,000元,共 │ │
│ │ │ │已接續繳付6萬9,000元之利息給陳滄林│ │
│ │ │ │,復於98年4月再給付6萬元給陳滄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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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幼波│林銀飛│於95年10月間某日,林銀飛在臺北市萬│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段附近,向何幼波借款30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萬元,預扣第1個月2萬4,000元利息,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實際僅取得現金27萬6,000元,約定月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息為8%(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且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不得取回。林銀飛於借款後1個月內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清償該筆借款,共給付34萬8,000元給 │ │
│ │ │ │何幼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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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何幼波│林銀飛│於95年12月間某日,林銀飛在臺北市萬│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段附近,向何幼波借款6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元,預扣第1個月8,000元利息,實際僅│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取得現金5萬5,200元,約定月息為8%(│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立面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6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大│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銀飛於借款後1個月內清償該筆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款,共給付6萬4,800元給何幼波。 │ │
├──┼───┼───┼─────────────────┼──────────┤
│11 │陳滄林│黃國芬│於95年12月間某日,黃國芬在臺北市萬│陳滄林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與中華路口,向陳滄林借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2萬元,預扣第1個月2,000元利息,實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際僅取得現金1萬8,000元,約定月息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10%(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並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壹日。 │
│ │ │ │繼續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 │
│ │ │ │,不得取回。嗣黃國芬於借款後至97年│ │
│ │ │ │10月止,按月繳付每月利息各2,000元 │ │
│ │ │ │,共已接續繳付4萬元之利息給陳滄林 │ │
│ │ │ │,迄未清償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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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何幼波│林銀飛│於96年2月間某日,林銀飛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段附近,向何幼波借款10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萬元,預扣第1個月8,000元利息,實際│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僅取得現金9萬2,000元,約定月息為8%│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立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 │壹日。 │
│ │ │ │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 │
│ │ │ │取回。嗣林銀飛於96年7月間清償本金 │ │
│ │ │ │及利息,共付14萬元給何幼波。 │ │
├──┼───┼───┼─────────────────┼──────────┤
│13 │何幼波│林銀飛│於96年3月間某日,林銀飛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段附近,向何幼波借款10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萬元,預扣第1個月8,000元利息,實際│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僅取得現金9萬2,000元,約定月息為8%│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立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繼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續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不得取回。林銀飛於96年4月24日以前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間清償本金及利息,共給付10萬8,000 │ │
│ │ │ │元給何幼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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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何幼波│張偉女│於96年間,張偉女在臺北市某處,向何│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幼波借款5萬元,預扣第1個月4,000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利息,實際僅取得現金4萬6,000元,約│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定月息為8%(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條,且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壹日。 │
│ │ │ │前,不得取回。張偉女於借款後至98年│ │
│ │ │ │7月31日止,按月給付每月利息各4,000│ │
│ │ │ │元給何幼波,嗣自98年8月1日起,未再│ │
│ │ │ │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 │
├──┼───┼───┼─────────────────┼──────────┤
│15 │何幼波│葉文琴│於96年5月間某日,葉文琴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華區○○街附近,向何幼波及陳滄林借│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款10萬元,預扣第1個月1萬元利息,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際僅取得現金9萬元,約定月息10% ( │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 │
│ │ │ │回。葉文琴於借款後,按月付息,嗣於│ │
│ │ │ │98年7月返還本金,合計共給付15萬元 │ │
│ │ │ │給何幼波及陳滄林。 │ │
├──┼───┼───┼─────────────────┼──────────┤
│16 │何幼波│葉文琴│於96年7月間某日,葉文琴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華區○○街附近,向何幼波及陳滄林借│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款10萬元,預扣第1個月1萬元利息,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際僅取得現金9萬元,約定月息10%(換│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算相當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額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 │
│ │ │ │。葉文琴於借款後,按月給付利息,嗣│ │
│ │ │ │於98年7月返還本金,合計共給付15萬 │ │
│ │ │ │元給何幼波及陳滄林。 │ │
├──┼───┼───┼─────────────────┼──────────┤
│17 │何幼波│林銀飛│於96年8月間某日,林銀飛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段附近,向何幼波借款5萬│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元,預扣第1個月4,000元利息,實際僅│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取得現金4萬6,000元,約定月息為8%(│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立面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5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大│壹日。 │
│ │ │ │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 │
│ │ │ │。林銀飛於借款後1個月內清償該筆借 │ │
│ │ │ │款,共給付5萬4,000元給何幼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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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何幼波│周艷芳│於96年8月間某日,周艷芳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華區○○街附近,向何幼波及陳滄林借│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款10萬元,預扣第1個月1萬元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取得現金9萬元,約定月息10%(│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 │
│ │ │ │回。周艷芳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接續 │ │
│ │ │ │繳納共16次合計16萬元利息給何幼波及│ │
│ │ │ │陳滄林,嗣自97年12月起因無力還款,│ │
│ │ │ │而未再繳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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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何幼波│葉文琴│於96年8月27日,葉文琴在臺北市萬華 │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區○○街附近,向何幼波及陳滄林借款│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10萬元,預扣第1個月8,000元利息,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際僅取得現金9萬2,000元,約定月息 │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8%(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立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 │
│ │ │ │得取回。葉文琴於借款後,按月付息,│ │
│ │ │ │嗣於98年7月返還本金,合計共給付20 │ │
│ │ │ │萬5,000元給何幼波及陳滄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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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滄林│林銀飛│於97年2月間某日,林銀飛在臺北市萬 │陳滄林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段附近,向陳滄林借款29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萬元,預扣第1個月2萬3,200元利息,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實際僅取得現金26萬7,000元,約定月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息為8%(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2.0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簽立面額29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 │壹日。 │
│ │ │ │條,且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 │
│ │ │ │前,不得取回。林銀飛按月給付利息2 │ │
│ │ │ │萬3,000元,接續繳納利息共39萬1,000│ │
│ │ │ │元給陳滄林,嗣自98年8月起因無力還 │ │
│ │ │ │款,而未再繳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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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何幼波│李吹芬│於97年3月間某日,李吹芬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華區○○路附近,向何幼波及陳滄林借│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款10萬元,預扣第1個月8,000元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取得現金9萬2,000元,約定月│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息8%(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且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 │
│ │ │ │不得取回。李吹芬按月給付利息8,000 │ │
│ │ │ │元,接續繳納利息10次合計8萬元利息 │ │
│ │ │ │給何幼波及陳滄林,並於98年1月償還 │ │
│ │ │ │該筆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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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何幼波│郁飛桃│於97年7月間某日,郁飛桃在何幼波之 │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臺北市○○區○○街租屋處,向何幼波│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借款10萬元,預扣第1個月1萬元利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實際僅取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現金9萬元,並約定自第2個月起,月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為8%(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 │壹日。 │
│ │ │ │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且質押大陸 │ │
│ │ │ │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 │
│ │ │ │郁飛桃按月給付利息各8,000元,嗣因 │ │
│ │ │ │無力還款,而自98年10月起未再繳付利│ │
│ │ │ │息,亦未償還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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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何幼波│丁雅君│於97年間某日,丁雅君在臺北市萬華區│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成都路67號10樓之16,向何幼波及陳滄│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林借款6萬元,預扣第1個月5,000元之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利息(換算相當年利率99.6%),實際 │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僅取得現金5萬5,000元,且質押大陸通│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雅君按月繳息各5,000元,接續繳納共 │。 │
│ │ │ │24次合計12萬元利息給何幼波及陳滄林│ │
│ │ │ │,嗣因無力還款,而自99年1月起,未 │ │
│ │ │ │再繳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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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何幼波│丁雅君│於97年間某日,丁雅君在臺北市萬華區│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成都路67號10樓之16,向何幼波及陳滄│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林借款20萬元,預扣第1個月1萬6,000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元之利息(換算相當年利率96%),實 │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際僅取得現金18萬4,000元,且繼續質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取回。丁雅君按月繳息各1萬6,000元,│。 │
│ │ │ │接續繳納共24次、總計38萬4,000元之 │ │
│ │ │ │利息給何幼波及陳滄林,嗣因無力還款│ │
│ │ │ │,而自99年3月起,未再繳付利息,亦 │ │
│ │ │ │未償還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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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何幼波│沃兆青│於97年4月間某日,沃兆青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段與中華路口,向何幼波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借款10萬元,預扣第1個月8,000元之利│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息,實際僅取得現金9萬2,000元,約定│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月息為8%(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 │壹日。 │
│ │ │ │條,且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 │
│ │ │ │前,不得取回。沃兆青按月給付利息 │ │
│ │ │ │8,000元,至99年5月間,接續給付利息│ │
│ │ │ │合計共20萬元給何幼波,尚未償還本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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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何幼波│沃兆青│於97年5月間某日,沃兆青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路與康定路口曾德火鍋店旁,│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向何幼波借款10萬元,預扣第1個月利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息5,000元,實際僅取得現金9萬5,000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元,約定月息為5%(換算相當週年利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60%),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壹日。 │
│ │ │ │書立借條,且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 │
│ │ │ │清借款前,不得取回。嗣沃兆清已於借│ │
│ │ │ │款後1個月內償還該筆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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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何幼波│沃兆青│於97年7月17日,沃兆青在臺北市萬華 │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區○○路與康定路口,向何幼波借款10│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萬元,預扣第1個月利息8,000元,實際│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僅取得現金9萬2,000元,約定月息為8%│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立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 │壹日。 │
│ │ │ │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 │
│ │ │ │取回。嗣沃兆青按月給付利息,於99年│ │
│ │ │ │1月時,沃兆青為取回其質押在何幼波 │ │
│ │ │ │處之大陸許可通行證件以辦理國民身分│ │
│ │ │ │證,而償還8萬元給何幼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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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何幼波│葉文琴│於97年9月8日,葉文琴在臺北市萬華區│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成都路某處,向何幼波及陳滄林借款6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萬元,預扣第1個月4,800元利息,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僅取得現金5萬5,200元,約定月息8%(│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立面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6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 │
│ │ │ │。葉文琴於借款後,按月付息至98年11│ │
│ │ │ │月,接續給付共7萬2,000元利息給何幼│ │
│ │ │ │波及陳滄林,嗣因無力還款,而未再繳│ │
│ │ │ │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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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何幼波│林銀飛│於97年9月間某日,林銀飛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段附近,向何幼波借款20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萬元,預扣第1個月1萬8,000元利息,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實際僅取得現金18萬2,000元,約定月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息為9%(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08%),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 │壹日。 │
│ │ │ │,且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 │
│ │ │ │,不得取回。林銀飛按月繳付利息3次 │ │
│ │ │ │,接續繳納利息共5萬4,000元給何幼波│ │
│ │ │ │,嗣自98年1月起,因無力還款,而未 │ │
│ │ │ │再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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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何幼波│葉文琴│於97年10月19日,葉文琴在臺北市萬華│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區○○路某處,向何幼波及陳滄林借款│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6萬元,預扣第1個月4,800元利息,實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際僅取得現金5萬5,200元,約定月息8%│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立面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額6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 │
│ │ │ │回。葉文琴於借款後,按月付息至98年│ │
│ │ │ │11月,接續給付共7萬2,000元利息給何│ │
│ │ │ │幼波及陳滄林,嗣因無力還款,而未再│ │
│ │ │ │繳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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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何幼波│葉文琴│於98年1月24日,葉文琴在臺北市萬華 │何幼波、陳滄林共同乘│
│ │陳滄林│ │區○○路某處,向何幼波及陳滄林借款│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15萬元,預扣第1個月1萬2,000元利息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實際僅取得現金13萬8,000元,約定 │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息8%(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且質押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 │
│ │ │ │,不得取回。葉文琴於借款後,接續繳│ │
│ │ │ │納3期利息共3萬6,000元,並於98年7月│ │
│ │ │ │償還本金15萬元,合計共給付18萬 │ │
│ │ │ │6,000元給何幼波及陳滄林,惟尚欠繳4│ │
│ │ │ │期利息4萬8,000元,仍未清償。 │ │
├──┼───┼───┼─────────────────┼──────────┤
│32 │陳滄林│黃愛芬│於98年2月間某日,黃愛芬在臺北市萬 │陳滄林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街附近,向陳滄林借款5萬元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預扣第1個月5,000元利息,實際僅取│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得現金4萬5,000元,約定月息為10%(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20%),並簽立面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5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大│壹日。 │
│ │ │ │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回│ │
│ │ │ │。黃愛芬於借款後接續繳付每月利息至│ │
│ │ │ │98年10月止,嗣自98年11月起,因無力│ │
│ │ │ │還款,而未再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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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何幼波│張偉女│於98年3月間某日,張偉女在臺北市萬 │何幼波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華區○○路135號6樓,向何幼波借款8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萬元,預扣第1個月6,400元利息,實際│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僅取得現金7萬3,600元,約定月息為8%│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換算相當週年利率96%),並簽立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額8萬元之本票1紙及書立借條,且質押│壹日。 │
│ │ │ │大陸通行證件,於還清借款前,不得取│ │
│ │ │ │回。張偉女於借款後至98年7月31日止 │ │
│ │ │ │,按月接續給付每月利息各6,400元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