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3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志宏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 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志宏仍不知悔悟,復與 黃榮基、蔡勇勝(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林煥樹(本院通緝中)共同意 圖營利,於民國99年5 月27日,由黃榮基提供其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137 巷1 號7 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所為 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 副、骰子52顆作為賭具,並以每日 工資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郭志宏擔 任荷官(俗稱清注)工作、蔡勇勝擔任記帳工作、林煥樹則 擔任把風、過濾賭客身分之工作,而共同聚集不特定人陳瑞 華、潘岳祥、紀志強、黃川秀、鍾建和、黃健原、施同和、 陳東勇、鄭昇耀、蕭龍泉、鐘俊雄、詹有福、林欽忠、邱宏 仁、邱俊銘、郭珍榮、吳明達、劉清課、黃洸祥、吳鎮全、 鄭忠展、張皓絜、魏秋慧、張詠婕、許梅、黃美紅、梅林、 黃惠慈、廖明珠、邱愛燕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乃由賭客輪流做莊,金額不限,自行押注後,各取4 張牌 ,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論輸贏,每輸贏1 萬元則由黃榮 基從中收取2 百元抽頭金牟利。嗣於99年5 月28日凌晨1 時 10 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榮基 所有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52顆、監視鏡頭1 個、監視器螢 幕1台 、蔡勇勝所有空白記帳單10張、黃榮基因犯罪所得之 抽頭金218,300 元、不詳人所有之等值籌碼6 百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賭資(如附表所示陳瑞華等30名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志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 21頁、第345 至346 頁、本院卷99年度易字第3400號卷),
核與場所負責人之黃榮基、負責清注之蔡勇勝、負責把風帶 客之林煥樹之供述一致(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342 至34 4 頁;偵查卷第22至26頁、第347 至348 頁、本院卷第37頁 反面、第40頁反面;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50 至351 頁) ,並經在場證人陳瑞華、潘岳祥、紀志強、黃川秀、鍾建和 、黃健原、施同和、陳東勇、鄭昇耀、蕭龍泉、鐘俊雄、詹 有福、林欽忠、邱宏仁、邱俊銘、郭珍榮、吳明達、劉清課 、黃洸祥、吳鎮全、鄭忠展、張皓絜、魏秋慧、張詠婕、許 梅、黃美紅、梅林、黃惠慈、廖明珠、邱愛燕證述黃榮基在 上址經營賭場且抽頭牟利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32至185 頁),且有臨檢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片8 張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可考(見偵查卷第186 至197 頁),是被告之自白有前揭各 項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本案係由黃榮基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僱用被告郭志 宏、蔡勇勝、林煥樹分別負責清注、記帳、把風及過濾賭客 之工作,共同邀聚陳瑞華等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 約定賭客每輸贏1 萬元即由黃榮基抽頭2 百元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發為1 個 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負 責提供賭博場所之黃榮基、負責記帳之蔡勇勝、負責把風帶 客之林煥樹,就前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5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與黃榮基、蔡勇勝、林煥樹所為 前揭賭博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非輕;⑵惟被告與渠 3 人共同經營賭場僅一晚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且被告係受雇於黃榮基擔任清注之工作,行為分擔較輕;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218,300 元係共犯黃榮基所有之 抽頭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而天九牌 1 副、骰子52顆係共犯黃榮基所有之賭具,監視鏡頭1 個、
監視器螢幕1 台係共犯黃榮基所有、監視出入人員所用,而 空白記帳單10張係共犯蔡勇勝所有、供賭博記帳之用,均係 被告與黃榮基、蔡勇勝、林煥樹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 號2 所示等值籌碼6 百萬元,訊據被告郭志宏及黃榮基、蔡 勇勝、林煥樹均否認為渠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 渠4 人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 ,自難逕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單 位│數 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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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新臺幣 │元 │ 218,300│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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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等值籌碼 │元 │ 600萬│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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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具天九牌 │副 │ 1 │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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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具骰子 │個 │ 52│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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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白記帳單 │張 │ 10│蔡勇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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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鏡頭 │個 │ 1 │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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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監看螢幕(電視機)│台 │ 1 │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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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臺幣 │元 │ 113,700│郭志宏│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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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臺幣 │元 │ 80,000│蔡勇勝│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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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臺幣 │元 │ 6,800│陳瑞華│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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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臺幣 │元 │ 44,200│紀志強│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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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臺幣 │元 │ 14,300│黃川秀│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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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臺幣 │元 │ 3,500│鍾建和│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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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臺幣 │元 │ 2,700│潘岳祥│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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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臺幣 │元 │ 1,400│黃健原│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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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臺幣 │元 │ 20,000│施同和│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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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臺幣 │元 │ 1,800│陳東勇│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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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臺幣 │元 │ 600│鄭昇耀│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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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臺幣 │元 │ 12,900│蕭龍泉│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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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臺幣 │元 │ 47,00│詹有福│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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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臺幣 │元 │ 14,900│林欽忠│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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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臺幣 │元 │ 62,800│邱宏仁│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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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新臺幣 │元 │ 900│邱俊銘│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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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臺幣 │元 │ 16,000│郭珍榮│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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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新臺幣 │元 │ 6,000│吳明達│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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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新臺幣 │元 │ 51,000│劉清課│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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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新臺幣 │元 │ 21,400│黃洸祥│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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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新臺幣 │元 │ 100│吳鎮全│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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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新臺幣 │元 │ 11,000│鄭忠展│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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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新臺幣 │元 │ 2,300│張皓絜│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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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新臺幣 │元 │ 9,500│張詠婕│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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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新臺幣 │元 │ 28,000│許 梅│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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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新臺幣 │元 │ 8,100│黃美紅│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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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新臺幣 │元 │ 1,800│梅 林│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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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新臺幣 │元 │ 64,100│黃惠慈│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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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新臺幣 │元 │ 50,100│廖明珠│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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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新臺幣 │元 │ 79,200│邱愛燕│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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