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晟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侵占金額非鉅,及被告尚屬年輕, 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