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58號
TPDM,100,簡,155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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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友德
      宋友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
年度速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友德宋友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友德宋友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等就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 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自民國一00年三月間 起至一00年四月七日晚間六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具有反覆、持續性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渠等犯罪之 手段,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念及本件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屬 非鉅,兼衡被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四 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抽頭金新臺幣二百元,係被 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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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