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37號
TPDM,100,簡,153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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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亞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亞琪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玖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翁亞琪撰寫、發送電子郵件之地點,應 補充其戶籍地(雲林縣虎尾鎮○○路116 號之42)、及現住 地(新北市○○區○○路1段541號6樓之3)2處。 ㈡證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各該收件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係向朋友哭訴告訴人施坤 成對伊所做之事等語。然查,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發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之列印表內容, 可認被告所發電子郵件之意旨,係在抒發、指摘告訴人與被 告間感情生變之不滿、氣憤,其所用文字語意難認係被告哭 訴其與告訴人間分手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 後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生 變,基於不滿、氣憤竟發送電子郵件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6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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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