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449號
TPDM,100,簡,144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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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森 59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森前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460 號前,拾獲盧東政所遺失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汽、機車駕照及金融卡各1 枚)乙只,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29 號前,竊取由黃俊魁保管、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所有之資源 回收車上衣物2 袋(內有女用上衣、內衣褲、襪子等物), 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及車頭把手離去,旋為 員警查獲,嗣員警經陳惠森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發現盧東 政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品,而查知 全部上情。
二、被告陳惠森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盧東政黃俊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3張一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侵占被害人盧東政所遺失之皮夾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為上開竊取他人衣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又竊取他人衣物,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犯後尚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竊得之衣物已經被害人取回等情,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就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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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