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6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第10行「並於98年12月 25日假釋其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文字修正為「嗣其假釋經法務部於100 年3 月10日撤銷 (上開前案未全部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之事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偉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按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2 以上刑期 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依該規定,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 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 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 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 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 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 、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 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 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 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有2 以上刑期經接續 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後其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 則其所有接續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 號裁定就上開搶奪案減刑 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竊盜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2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2 年 7 月、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2月25 日,惟因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刑期均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無累犯之加重事由,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 佳,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上網 變賣牟利,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表示後悔之意,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946號
被 告 鄧偉成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78巷20弄47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偉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及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2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97年間,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號將前開搶奪及竊 盜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 98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 4月7日凌晨3時許,在網路聊天室結識林家弘,並與林家弘 相約見面後,旋於同日凌晨5、6時許,與林家弘共同前往林 家弘位於臺北市○○區○○街69號4樓310室之住處,趁林家 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 型電腦1臺,得手後即趁隙逃離現場,嗣經林家弘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鄧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