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來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
字第178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99年度訴字第1858號)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來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的犯罪事實:張天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均明知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而係欲以公司名義進行販售 統一發票牟利,並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不得 收受或開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竟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接續犯 意聯絡,由張天來於民國95年6月23日至96年2月26日出名擔 任永榮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102巷4號 1 樓,於95年7月27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92 號9樓,下稱永榮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永榮景公司並未與一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芃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自95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製 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會計憑證多紙,交 付予一芃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方式幫助一芃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以損害稅捐 稽徵機關關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99年度訴字第1858號卷第83 頁背面)。
㈡呂建興於本院100年4月15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同上 卷第84至85頁)。
㈢永榮景公司登記資料(外放卷)。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永榮景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及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查詢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8號 卷第5至16頁、第22頁、第24至25頁、第85至87頁、第125 至1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 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永榮景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復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故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 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 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78)廳刑 一字第1692號函文意旨可參,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於同一集合犯 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故均論以1罪。
㈤其所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係以一行為為上開罪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實際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謀,擔任永榮景公司之負 責人,並虛開如附表之發票幫助一芃公司逃漏稅捐,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地核課稅捐,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 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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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編號 │ 銷售額 │逃漏稅額( 新│
│ │ │ │(新臺幣)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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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8月 │NU00000000│933,705 │46,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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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NU00000000│880,384 │44,019 │
├──┤ ├─────┼──────┼──────┤
│3 │ │NU00000000│940,676 │47,034 │
├──┤ ├─────┼──────┼──────┤
│4 │ │NU00000000│944,346 │47,217 │
├──┤ ├─────┼──────┼──────┤
│5 │ │NU00000000│837,396 │41,870 │
├──┤ ├─────┼──────┼──────┤
│6 │ │NU00000000│601,092 │30,055 │
├──┤ ├─────┼──────┼──────┤
│7 │ │NU00000000│802,526 │40,126 │
├──┤ ├─────┼──────┼──────┤
│8 │ │NU00000000│838,538 │41,927 │
├──┤ ├─────┼──────┼──────┤
│9 │ │NU00000000│800,106 │40,005 │
├──┤ ├─────┼──────┼──────┤
│10 │ │NU00000000│793,393 │39,670 │
├──┤ ├─────┼──────┼──────┤
│11 │ │NU00000000│832,355 │41,618 │
├──┤ ├─────┼──────┼──────┤
│12 │ │NU00000000│867,422 │43,371 │
├──┤ ├─────┼──────┼──────┤
│13 │ │NU00000000│827,349 │41,367 │
├──┤ ├─────┼──────┼──────┤
│14 │ │NU00000000│740,078 │37,004 │
├──┤ ├─────┼──────┼──────┤
│15 │ │NU00000000│533,862 │26,693 │
├──┤ ├─────┼──────┼──────┤
│16 │ │NU00000000│921,377 │46,069 │
├──┤ ├─────┼──────┼──────┤
│17 │ │NU00000000│757,978 │37,899 │
├──┤ ├─────┼──────┼──────┤
│18 │ │NU00000000│899,667 │44,983 │
├──┤ ├─────┼──────┼──────┤
│19 │ │NU00000000│767,384 │38,369 │
├──┤ ├─────┼──────┼──────┤
│20 │ │NU00000000│821,484 │41,074 │
├──┤ ├─────┼──────┼──────┤
│21 │ │NU00000000│929,321 │46,466 │
├──┤ ├─────┼──────┼──────┤
│22 │ │NU00000000│51,744 │2,587 │
├──┤ ├─────┼──────┼──────┤
│23 │ │NU00000000│896,474 │44,824 │
├──┤ ├─────┼──────┼──────┤
│24 │ │NU00000000│865,488 │43,274 │
├──┤ ├─────┼──────┼──────┤
│25 │ │NU00000000│917,178 │45,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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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5年9月 │PU00000000│901,502 │45,075 │
├──┤ ├─────┼──────┼──────┤
│27 │ │PU00000000│751,546 │37,577 │
├──┤ ├─────┼──────┼──────┤
│28 │ │PU00000000│845,826 │42,291 │
├──┤ ├─────┼──────┼──────┤
│29 │ │PU00000000│900,116 │45,066 │
├──┤ ├─────┼──────┼──────┤
│30 │ │PU00000000│910,518 │45,526 │
├──┤ ├─────┼──────┼──────┤
│31 │ │PU00000000│822,794 │41,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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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5年10月│PU00000000│919,029 │45,952 │
├──┤ ├─────┼──────┼──────┤
│33 │ │PU00000000│948,127 │47,406 │
├──┤ ├─────┼──────┼──────┤
│34 │ │PU00000000│900,688 │45,034 │
├──┤ ├─────┼──────┼──────┤
│35 │ │PU00000000│922,216 │46,111 │
├──┤ ├─────┼──────┼──────┤
│36 │ │PU00000000│700,704 │35,035 │
├──┤ ├─────┼──────┼──────┤
│37 │ │PU00000000│477,048 │23,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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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5年11月│QU00000000│869,324 │43,466 │
├──┤ ├─────┼──────┼──────┤
│39 │ │QU00000000│907,182 │45,359 │
├──┤ ├─────┼──────┼──────┤
│40 │ │QU00000000│771,624 │38,581 │
├──┤ ├─────┼──────┼──────┤
│41 │ │QU00000000│754,136 │37,707 │
├──┤ ├─────┼──────┼──────┤
│42 │ │QU00000000│807,878 │40,394 │
├──┤ ├─────┼──────┼──────┤
│43 │ │QU00000000│743,224 │37,161 │
├──┤ ├─────┼──────┼──────┤
│44 │ │QU00000000│657,384 │32,8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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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QU00000000│860,635 │43,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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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45紙 │36,372,824元│1,818,6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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