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堡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堡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碎塊貳塊(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堡福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台幣4 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性網友購入俗稱搖頭丸、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 錠劑1 顆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錠劑(已 碎裂為2塊,驗餘淨重0.1035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 00604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危害非淺,竟購買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惟 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黃色錠劑碎塊2 塊,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0.1035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稽(見偵字第6599號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