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53號
TPDM,100,簡,1253,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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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健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一犯再犯,顯無悔意,自不 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不過現金 新台幣三百元,兼衡被告現年40餘歲,其犯罪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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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