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曾順發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339元,其中新臺幣428,254元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5,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簽立借據,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 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至今尚有本金 451,339元,其中428,254元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3.2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清償。又新竹商銀於 96年7月2日吸收分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 ,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經濟部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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