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35號
TPDM,100,簡,1235,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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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70日,而有期 徒刑6 月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執行至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 ;拘役於同年月15日執行至同年3 月25日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0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6839-T M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巿中正區○○○路○ 段7 號內政部警 政署(下稱警政署)前,下車向依法執行勤務之保安警察第 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六總隊一大隊三中隊)警 員洪慶源張秉森要求見警政署署長,洪慶源張秉森請張 德智依程序填寫表單,為張德智拒絕,洪慶源張秉森遂通 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蔡昇 融、保六總隊一大隊三中隊小隊長陳吉輝及隊員余雅婷到場 處理,張德智仍堅持要求見警政署署長,並以如果署長不接 見即要駕車衝撞警政署大門等語脅迫前述警員後,於同日上 午11時16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衝撞警政署大門 ,而施強暴於執行勤務之警員,並致大門軸承滑輪脫落損壞 不堪使用。案經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副中隊 長鄭順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智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41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61至62頁),並有警政署監視畫面光碟翻拍被告衝撞警政 署大門之照片、警政署大門受損情況及維修照片共計43張、 值勤警員陳吉輝余雅婷洪慶源張秉森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 、25至46頁),警政署大門因被告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致脫離軌道無法正常開啟,警政署因 而另委由廠商修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2 月23日警署 後字第10000079495 號函文檢具支出統一發票1 張、施工照 片8 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2至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駕車衝 撞警政署大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執行至99年1 月14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執甲字第8936號之1 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 3 至7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因不滿值勤警員移送所涉 槍砲、毒品案件,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就該部分犯 行處有期徒刑3 月,有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被告疏未記取先前遭論罪科刑之教訓,未以理性 手段、管道處理事務,恣意以強暴手段,駕車衝撞警政署大 門,嚴重影響該署值勤警員執行公務,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薄 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罪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以工 為業,暨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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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