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簡字第3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九五六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餘重零點九五五八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九五六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餘重零點九五五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台前因犯逃亡、竊盜、偽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藥事法等案件,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及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5年11月、6月及 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8月,於86年8月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1 年12月12日屆滿;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5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撤銷 上開假釋後,接續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執行殘刑,於91 年8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4年6月4 日屆滿;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4日以93年訴 字第l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 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4日 以93年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 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更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6日以92 年度偵字 第1140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 以92年訴字第2232號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 年、持有 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 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簡字3057 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9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訴字l56l 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罪 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66號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l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69-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與寶元路口, 由張敬亭(另案偵辦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毛重1.196 公克、淨重O.95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 9558 公克)予陳建台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毒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台於警詢、偵訊中皆坦承不諱,此 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8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3頁、第 47-48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99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5025 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 、65-6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 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 及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97年12月31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程序 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隨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法益之 侵害,並衡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560公克,取樣0.000 2公克,驗餘0.955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