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邦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邦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邦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27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5200公克,驗餘淨重0.5198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99年2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59巷29弄1之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 場查獲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邦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23日航藥鑑字 第0990969號毒品鑑定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第47頁 )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5200公克,驗餘淨重0.5198公克)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 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5200公克 ,驗餘淨重0.51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