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56號
TPDM,100,簡,1156,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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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
偵字第165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三福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三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8號之味先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味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彭武雄(已結) 係達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俊公司)實際負責人;柯明宏 (已結)係達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猷公司)登記負 責人;鄭長達(已歿,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匯得有限公司 (下稱匯得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袁少英(已結)、葉 華始(已結)係尤富實業有限公司,加連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尤富、加連公司)實際負責人;方炳秋(已結)係傲華實 業有限公司、敘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華、敘東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林國樑(已結)係金超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超興、金國際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楊瑛(已結)係鑫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盈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忠明(已結)係東英貿易有 限公司、隆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英、隆尚公司)實際負 責人;孟立中(已結)係莊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元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徐信山(已結)係欣開有限公司(下 稱欣開公司)、台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鞍公司)、凱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臺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山羚公司)、千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釩公司) 實際負責人;藍守進(已結)、劉蓓露(已結)係鉑洋有限 公司(下稱鉑洋公司)、恩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冠公司 )、乙康有限公司(乙康公司)、昭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昭雄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蓓露又曾任權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權國公司)會計;陳則旭(已結)係鏐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鏐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鄒勵明(已結) 係旭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青公司)實際負責人;吳 璨安(已結)係華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兼又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加公司)實際 負責人;繆冠偉(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係必應有限公司(下 稱必應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古慶鴻(已結)係源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新生(已結) 係冠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逸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何季玲(已結)係凱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拓達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簡竹村(已結)係總譽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總譽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維新(已歿,另判決公 訴不受理)係巨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巨德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動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實際負 責人;謝偉斌(俟到案另結)係神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神 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梁世孟(已結)係千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郭明義( 已結)係頂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譽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李易城(已結)係魚弘有限公司及味先公司前負 責人現為前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前浩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滿雄(已結)、郭謝滿香(已結)係宏越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宏越公司)、鮮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鮮都公司)、上 仕有限公司(下稱上仕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美玲( 已結)係百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珍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渠等自民國80年起至83年止,明知各該公司彼此間並 無實際交易,仍與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碁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兼記帳業者謝淑惠(業經判決免訴),基 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利用謝淑惠為前開匯得、尤富、傲華、加連、敘東 、金超興、金國際、鑫盈、隆尚、東英、莊元、欣開、台鞍 、凱鈺、臺灣山羚、千釩、鉑洋、恩冠、乙康、昭雄、權國 、鏐鑫、旭青、必應、又加、華鑫、達俊、源昇、冠逸、凱 拓達、達猷、總譽、動力、巨德、頂譽等公司從事代客記帳 之機會及為李易城處理魚弘、前浩、味先、宏越、鮮都、上 仕、百珍等公司統一發票之機會,分別以三、五家不等之公 司為一組,相互循環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 合計虛增不實進項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9億6,159萬2,9 77元,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達19億5,233萬8,856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袁少英 、葉華始利用尤富公司,徐信山利用欣開、臺灣山羚、千釩 等公司,藍守進利用鉑洋、恩冠、乙康等公司,鄒勵明利用 旭青公司,吳璨安利用華鑫公司,徐新生利用冠逸公司,郭 明義利用魚弘、頂譽等公司,李易城黃三福利用味先公司 ,自80年起連續取得前述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及票



據,製造各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藉此向臺灣銀行等行庫辦 理各項貸款,迄83年止逾期未還款達4億8,730萬元5,911元 、美金123萬5,066元、港幣361萬3,481元。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31頁反面),復有如事 實欄所載謝淑惠虛增不實進銷項發票金額統計表1份,各該 公司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臺灣銀行等銀 行貸款資料、謝淑惠開立不實發票張數、金額統計表、謝淑 惠開立不實發票與實際營業額比較統計表,及謝淑惠開立不 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詐貸逾期未還款統計表等,附在偵 查卷宗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有修正公布,爰比 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84年5月19日修正,修正前之 第66條第1款有關登載不實帳冊罪之處罰,係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84年5月19日修正後,上開規 定移置同法第71 條第1款,法定刑將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 15萬元,嗣於87 年10月29日、89年4月26日,共歷2次修正 ,關於上開處罰規定均未作變更,再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就有關登載不實帳冊罪之處罰,將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新臺幣 15萬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84年5 月 19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如下:
1.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顯未有利。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於修 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 為有利。
5.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 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 為係犯84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其另向銀 行詐騙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與謝淑 惠,就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先後數次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前開各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為商業負責人,竟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以循 環開立不實發票且取得銀行信任向銀行貸款詐騙銀行,其影 響金融及銀行授信中小企業範圍廣大,且犯罪牽連甚廣,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 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5年7月1 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應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 標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 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2月7日經 本院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 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 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併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六、另以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循環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部分行 為,另涉犯稅捐稽法第47條、第41條、第43條逃漏或幫助逃 漏稅捐罪故非無見。然查無論是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 得稅,均以有所得為課之依據,參見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 、第3條即明,而營業稅之徵收,亦以有實際營業行為,且 以營業人當期銷售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繳或溢付(指預估暫繳)之金額,參見營業稅法第14條、第 15條等規定。是有實際營業且實際所得,方為稅法據以納稅 之依據,是若各公司、商號實際無生意往來,亦即未發生營 業行為,根本不須繳納稅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78號 判決亦採斯旨),是本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1年9月 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10231607號函覆無法估算。再查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者,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 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 亦同此旨),是本件各該公司及負責人既查無證據足認有逃 漏稅捐,則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或逃漏稅捐罪甚明,而公訴 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84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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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鮮都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敘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德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