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勳
楊子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167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326號),而被告等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勳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洋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煥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3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悔改。緣傅偉振(就下開事實部分 ,業經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與蘇沁間有金錢糾紛,乃委託 其胞姐傅淑雯(就下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 )代為討債,傅淑雯又另行委託謝中(經本院通緝中)處理 上開債務追索事宜,謝中、曾煥勳、楊子洋乃分別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謝中、曾煥勳、楊子洋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 12月20日1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沁位於臺北縣新店 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並向蘇 沁表明來意,蘇沁因顧慮鄰右安寧,乃要求外出商談,並同 意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蘇沁上車後,謝中、曾煥勳、楊子 洋不顧蘇沁表明拒絕之意,仍以布矇住蘇沁雙眼,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蘇沁行使身體自主之權利,謝中等人並向蘇沁恫稱 :如果妳借不到錢,妳今天就回不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蘇沁,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謝中、曾煥勳、楊子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8日 1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沁上開住處,以催討債務為 由,向蘇沁恫稱:趕快解決,不然我們怎樣對傅淑雯,就會 怎樣對妳,如果我們沒拿到的話,我們就會將妳押到押到山
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沁,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謝中、楊子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5日23時許 前往蘇沁上開住處,以催討債務為由,向蘇沁恫稱:如果不 給,後果自行負責,要過年了,出門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沁,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謝中、楊子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30日凌晨2時 許前往蘇沁上開住處,以催討債務為由,持鋁棒敲打蘇沁住 處大門,向蘇沁恫稱:妳的錢呢?我們就是來收錢的,沒錢 很簡單,那就到屋內押妳老公,不怕妳不給,拿鋁棒妳不給 的話,我車上有其他東西,反正子洋也要去關了,被判3年 多,不差妳這一條,如果妳敢報警,我知道妳住在這裡不會 搬,我會找妳報復,如果我們沒收到錢,我們會找其他人來 向妳要錢,他們手段就不會像我們這樣,他們會更兇狠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沁,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煥勳、楊子洋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證 。
㈢共同被告傅偉振、傅淑雯、謝中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或本院 審裡時之供述。
㈣委託書(98年度聲拘字第64號卷第112 頁)。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曾煥勳、楊子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被告曾煥 勳、楊子洋基於討債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強制 、恐嚇行為,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強制 罪。起訴書固漏未敘明強制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蘇沁 遭用布矇住雙眼之事實,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起 訴書未記載強制罪名,應屬漏載,應予更正,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曾煥勳、楊子洋與謝中所犯上開罪 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核被告曾煥勳、楊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第1 項恐嚇罪,被告曾煥勳、楊子洋與謝中所犯上開罪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㈢ 、㈣部分,核被告楊子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 嚇罪,被告楊子洋與謝中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煥勳、楊子洋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數罪併罰。
四、被告曾煥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煥勳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委託書,僅係證明傅淑雯委託謝中處理債務問題,與本件 被告楊子洋、曾煥勳之犯行無直接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