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06號
TPDM,100,簡,1006,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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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吟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吟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事實第5行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左蘭春所有置 放於行李箱內之公文夾乙只(內有新臺幣1萬元、郵局存摺 簿1本及榮民證1張)」,證據部分則補充「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吟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侵占、賭博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 刑、罰金之前科紀錄,雖本件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非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允諾 將至遲於4月6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卻猶未賠償, 惟兼衡被告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張吟莉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1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吟莉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15-JDW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 618巷1弄3之1號左蘭春住處時,因欲借用廁所而進入上址, 適左蘭春在上址睡覺,張吟莉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竊取左蘭春所有之行李箱(內含現金1萬元及郵局存摺1 本、榮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經左蘭春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吟莉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左蘭春陳政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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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