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7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孝堂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31弄70號3 樓住處附近之某漢堡店內,將其於89年6月14日,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3段236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木新分行(下稱台北富邦木新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8年5月26日某時,推由該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2名成年女子及1名成年男子,分別自稱係梁豊文鄰居「楊 馨惠」及「楊馨惠」之友人「周婉婷」、「周孝堂」,以網 路電話撥打梁豊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梁豊文佯稱:「楊 馨惠」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希望梁豊文 能夠幫「楊馨惠」償還債務,若幫「楊馨惠」清償債務,1 星期後,「楊馨惠」即可與梁豊文見面,並嫁給梁豊文云云 ,致使梁豊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年5月27日前往彰 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30萬元至周孝堂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梁豊文匯款後,「楊馨 惠」仍避而不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梁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周孝堂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木 新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與該名成年人後,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款帳戶旋於98年5月26 、27日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向告訴人梁豊文詐騙財物之事 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豊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北 富邦木新分行98年8月20日北富銀木新字第0983210041號函 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帳戶確曾遭 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梁豊文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上開 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 年滿3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存款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 ,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木新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