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0年度,33號
TPDM,100,智簡,33,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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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炳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炳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作為岳 炳暉所獨資經營之鈦珈企業社之廣告使用」;證據部分補充 更正:「岳炳暉鈦珈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岳炳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湯志 賢重製前開攝影著作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尊重他人智慧 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重製攝影著作數量,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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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