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本院98訴字第1106號案件審理時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振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世賢係戎鼎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140號3樓之3,下稱戎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楊瑞淇),該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與 藤達公司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達公司)簽定工程 承攬合約,約定由戎鼎公司承包藤達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現為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433地號土地上之 辦公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建案名稱為捷運金鑽,即新北市○ ○區○○路3段70號),復將該工程轉包予王恆通擔任負責 人之福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駿公司)施做。王世賢明知 福駿公司施做工程進度尚未達合約所定戎鼎公司可請領第2 期工程款之進度,竟不滿其屢次請款均遭藤達公司拒付,故 多次以擅自停工等方式欲逼迫藤達公司付款,藤達公司因不 堪工期延宕之虧損,遂於97年7月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戎 鼎公司之合約,並於97年7月18日會同王世賢及福駿公司負 責人王恆通結清系爭工程款。王世賢為脅迫藤達公司繼續該 工程合約及逼迫福駿公司付款,竟委由被告郭振隆代為尋覓 人員,並於:㈠98年1月12日,夥同粟坤育、江世杰及少年 王OO共同基於破壞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由粟坤育、江世杰及少年王OO擅自破壞該工地門鎖,侵入其 內居住;㈡98年2月15日,與被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藤達公司負責人徐瑞 駿之電話,並以「去工地的都是我的人,剩下的工程交給王 世賢,不然為了追討債務會到工地搗亂,到時不要怪我」( 臺語)等語恐嚇徐瑞駿,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前揭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 毀損罪,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本件王世賢共 犯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粟坤育、江世杰共犯部分,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6號、99年度易 字第940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王世賢叫伊找人去 雇工地,伊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也沒有毀損門鎖,伊有打
電話給徐瑞駿,是談工程糾紛的事情,並沒有說過恐嚇的話 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王 世賢、粟坤育、江世杰之供述、被害人徐瑞駿之指訴,工程 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 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五、經查:
㈠王世賢有前揭㈠所示僱請粟坤育、江世杰看管該工地等情 ,分別為同案被告王世賢、粟坤育、江世杰於偵、審時所 坦認,且經被害人徐瑞駿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明確,並 有被害人徐瑞駿報警處理後、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時所拍攝 的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第331至344頁)附卷 可稽。而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去工地住的那些人是王 世賢還是你僱用的?)是王世賢僱用的,他說要找工人, 所以伊就找人力公司幫忙找工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4079號卷第239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受託找人 進入工地看管等情,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為依據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影本等(見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第246、247 、261至270、397至312頁),可知被害人徐瑞駿已經終止 該承攬合約,同案被告王世賢已無權進入該工地,卻仍僱
請他人進入,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而被告明知進入 該工地前,尚須請警方開鎖,其對於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亦有所認識。惟按刑法第306條之罪,其所保護法益乃 個人的住屋權,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 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的權利,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 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 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否正當,非僅 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 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 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經查:
⒈王世賢實際營運的戎鼎公司與徐瑞駿為負責人的藤達公 司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戎鼎公司承包藤達公司前 揭新建工程,嗣該工程因故延宕,徐瑞駿認為戎鼎公司 違約,乃以藤達公司名義發函表示要終止上揭合約,並 要王世賢一同會算結清工程款,惟王世賢認為戎鼎公司 並未違約,乃拒絕徐瑞駿終止合約並結算工程款的要求 ,徐瑞駿即單方與福駿公司的王恆通結清工程款等情, 業據被害人徐瑞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106號卷㈠所附99年3月19日審判筆錄),並 有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影 本可按。據此可知該工程於前揭㈠所示時間尚未完工, 自屬無人居住使用,是同案被告王世賢為了保管其施作 於該工地的財物,而要被告找人進入看管,難認此舉對 於該場所的私密性及安寧有所干擾,按上所述,自與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再者,就被害人徐瑞駿所指戎鼎公司違約,藤達公司可 依規定終止承攬合約乙節,不惟經同案被告王世賢所否 認,而依被害人徐瑞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寄送存證 信函終止合約之後,你是否有跟王世賢針對已施作工程 部分的款項結清?)伊有寄送存證信函給他,請他在七 月十八日到工地現場與伊等結清估算他已經施作的部分 ,他有來,但他不願意結算,因為他不願意讓伊把這個 工程合約終止…他一直表示並沒有解約,他也不承認有 跟伊結算清楚等語(見同前筆錄),可見雙方就工程延 宕的歸責事由確屬爭執不下,同案被告王世賢並未自認 有何違約情事,故其認為藤達公司的解約不合法,依照 承攬合約的規定,仍有權進入該工地,而要被告找人進 入工地看管,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入該建築物的主觀犯意
。況且,本件契約雙方既然仍爭執終止承攬合約的合法 性,在雙方會算未獲得協議下,身為承攬人之王世賢即 驟然被排除在建築工地之外,其為了確保已經施作的財 物,而要被告找人進入看管,難認為習慣及道義上所不 許,自具有社會相當性,當無從逕認係無正當理由進入 該建築工地。
⒊綜上,本件既屬承攬合約引發的民事糾葛,則在事理未 明之前,承攬方之王世賢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要被告 找人進入該工地保管財物,不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 侵入建築物的犯意,客觀上亦合於社會相當性,難認係 無故侵入,況且,該建築工地斯時既尚未完工而無人居 住使用,此舉亦與刑法侵入建築物罪所保護的法益客體 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㈢就公訴人前揭㈠所指破壞該工地門鎖乙節,不僅同案被告 王世賢、粟坤育、江世杰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否認之,即 同案少年王○○於警詢時,亦均陳稱並無此部分的行為。 雖被害人徐瑞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地門鎖有遭破壞之情 ,然依被害人徐瑞駿就此部分於警詢時所述:他們私自找 鎖匠將該工地大門打開後自行至工地十樓鋪設床鋪居住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第185頁),不僅與其所指 工地門鎖遭破壞乙節相左,是其此部分的指訴,非毫無瑕 疵可指。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亦無任何拍攝到工地門鎖 遭破壞的情形。是按前所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下,自難僅 憑被害人徐瑞駿單一且有瑕疵的指訴,遽為被告有罪的認 定。
㈣就公訴人前揭㈡所指被告以該言詞恐嚇被害人徐瑞駿乙節 ,被告則否認之。此部分雖據被害人徐瑞駿於警詢及偵、 審時指訴在卷,然此究屬被害人徐瑞駿的單一指訴,按前 所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雖被害人徐瑞駿提出該 電話的錄音光碟為據,然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並無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的言語,有本院99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可 按(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0號卷),是被害人徐瑞駿 此部分的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佐。雖公訴人以:被 害人徐瑞駿於警詢時已經陳述前5分鐘沒有錄音,而且該 錄音光碟經勘驗後,確有後果你自己去擔的話等為由,認 為被害人徐瑞駿此部分的指訴應屬可採。然此究屬臆測之 詞,在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下,自難憑推測之詞,遽為 有罪的認定。況且,觀諸該段對話內容:(被告稱:)我 只是好意跟你講一下,請○○做,這樣好嗎?你如果說堅 持這樣用,那這樣也沒有辦法啊,到時候後果你自己去擔
,我跟你講這個沒有意義啊,對吧!我今天是好意跟你講 說…(被害人徐瑞俊稱:)不是,你聽我講,你既然跟我 講是好意對不對,那我現在跟你講的意思是,我不是不願 意配合你,因為第一個我聽不懂,我聽不懂你們之前的恩 怨情仇,對不對,第二個豪德其實我跟他也不是很熟,再 來你說工程要切,我現在就是差這個申請證明的東西,我 就作完了,我不知道要怎麼切啊等語。可見被告是為了自 己的利益計算,才與被害人徐瑞駿討論該工地繼續進行的 事情,並要被害人徐瑞駿將該工程交由其繼續處理。準此 ,此部分顯然並非經王世賢授意而為,更遑論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徐瑞駿,藉此要被害人徐瑞 駿將該工程繼續交由王世賢承作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 指之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恐嚇等犯罪,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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