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05號
TPDM,100,易,605,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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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水明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號地下一樓「祥 瀚珊瑚博物館」(下稱博物館)之執行長,陳元和則曾擔任 博物館之保全,因而認識該博物館之經理劉美里,且對劉美 里有追求之意。而陳元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 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上址博物館之一樓入口處欲進入該 博物館內尋找劉美里時,先遭博物館之保全沈信良(業據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保全穆偉立阻擋,且由 沈信良穆偉立以無線電向張水明通報上情,張水明旋即自 地下一樓辦公處走上至一樓入口處理,因而與陳元和發生口 角,張水明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與陳元和拉扯, 並以右手毆打陳元和頭部及臉部,致陳元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長等傷害,所著之上衣亦因拉扯發生破 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陳元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元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 水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 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穆偉立劉美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 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復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 一二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係為免博物館員工劉美里遭騷擾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卻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併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容 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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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