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諺原名蔡德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東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諺明知禾昕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志梅(原名張志梅)(已 於100 年2 月13日死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禾昕企業社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59巷41弄1 號)、合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達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3 號3 樓之2 )之負責人 陳正忠(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簽發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4 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由禾昕企業社林志梅、 合達公司陳正忠簽發之支票4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734,407 元後,分別於同年1 月4 日、1 月11日、1 月25日 及同年2 月1 日,在曾玉美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中和區)住所,各持附表所示面額135,000 元、87,532 元、278,315 元、233,560 元支票,向曾玉美佯稱分別返還 先前積欠借款之25,000元、10,000元、100,000 元、50,000 元(共計185,000 元)部分,並給予各該支票至到期日計算 11,475元、5,690 元、25,048元、23,122元利息,曾玉美則 分別再當面給付蔡東諺餘款現金98,525元、71,840元、153, 267 元、160,438 元,作為蔡東諺調借使用,蔡東諺並向曾 玉美稱上揭4 張支票皆是業主支付工程款之客票等語,致曾 玉美誤信支票可信性,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前揭4 張支票扣 抵蔡東諺先前欠款、部分利息,分次支付蔡東諺上開共計48
4,070 元餘款現金,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蔡東 諺亦避不見面,曾玉美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玉美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東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8 頁背面、4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曾玉美指訴情節一致(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6837號卷〈下稱他卷〉 第2 至3 、17至18、50至51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偵字第25014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至 33、38頁背面),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見他卷第22至25頁)、台北富邦 銀行營業部99年12月8 日北富銀營字第099200000197號函文 檢附同案被告林志梅於該行開戶及資金往來交易相關資料1 份(見偵卷第58至6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 12月9 日99忠孝密字第1009900624號函文檢附合達公司於該 行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轉為拒絕往來戶相關資料1 份(見 偵卷第66至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7749號起訴書、陳正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 正忠出名擔任合達公司負責人所涉犯罪審理情形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74至85頁)及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2 份(他卷第32至43頁 )、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又被告 於99年1 月4 日以面額135,000 元支票,扣抵還款25,000元 、支票至到期日之利息11,475元,向告訴人再詐得98,525元 現金(計算式:135,000 -25,000-11,475=98,525元); 於同年月11日以面額87,532元支票,扣抵還款10,000元、支 票至到期日之利息5,690 元,向告訴人再詐得71,840元現金 (計算式:87,532-10,000-5,690 =71,842元,然向告訴 人取得71,840元);於同年月25日以面額278,315 元支票, 扣抵還款100,000 元、支票至到期日之利息25,048元,向告
訴人再詐得153,267 元現金(計算式:278,315 -100,000 -25,048=153,267 元);於同年2 月1 日以面額233,560 元支票,扣抵所稱還款50,000元、支票至到期日之利息23,1 22元,向告訴人再詐得160,438 元現金(計算式:233,560 -50,000-23,122=160,438 元),被告就所扣抵先前積欠 借款部分,係詐取不用還款之利益,而獲得現金部分,係屬 於詐取之財物至明,檢察官認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被 告款項共計為346,070 元,與前揭卷證相違,顯有誤會,應 予更正如前所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取得財物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扣抵 先前借款之部分)。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僅 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漏載同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名,然檢察官既於事實欄內明確載明被告有佯稱 返還先前借款之本金、利息部分,此部分自已據起訴,而 此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既均係本於同一行為、執同一張 支票為之,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亦予被告辯論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併予陳明。 ㈡、被告於99年1 月4 、11、25日及同年2 月1 日分持附表所 示支票,佯稱欲以支票返還先前借款金額部分,算入交付 支票至到期日利息,領受票面金額扣除前揭欠款、利息後 餘款之現金,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各次所取得之財物均大於抵扣借款 之利益,故均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4 張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且來源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提供,來 源不明,信用性存疑,惟為求扣除自身對告訴人之部分債 務,仍4 次執前揭支票詐稱返還欠款,於票面金額扣除欠 款、利息後甚且受領餘款現金,調借花用,取巧之心甚明 ,且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行為實屬不該,本案告訴人 非但未向被告索回先前借貸款項,甚而交付共計484,070 元與被告,所受財產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現今經濟困難 ,迄未支付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動機、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以詐欺之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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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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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禾昕企業社│99年3月 │BD0000000 │台北富邦│135,000 元│
│林志梅 │30日 │ │銀行營業│ │
│ │ │ │部 │ │
├─────┼────┼─────┼────┼─────┤
│禾昕企業社│99年4月 │BD0000000 │台北富邦│87,532元 │
│林志梅 │15日 │ │銀行營業│ │
│ │ │ │部 │ │
├─────┼────┼─────┼────┼─────┤
│禾昕企業社│99年4月 │BD0000000 │台北富邦│278,315 元│
│林志梅 │25日 │ │銀行營業│ │
│ │ │ │部 │ │
├─────┼────┼─────┼────┼─────┤
│合達公司陳│99年4月 │AL0000000 │臺灣中小│233,560 元│
│正忠 │30日 │ │企業銀行│ │
│ │ │ │忠孝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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