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95號
TPDM,100,易,595,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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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志梅(原名張志梅,下逕稱林志梅) 可預見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俗稱人頭),可能幫助該借名者以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行 為,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要求,以不詳代價,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59巷41弄1 號之「禾昕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 配合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營業部,開設該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後, 復將上開帳戶存摺、支票本、印鑑章於不詳時、地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嗣同案 被告蔡東諺(另經本案審結)明知禾昕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 林志梅合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路○ 段233 號3 樓之2 )之負責人陳正忠(所涉 詐欺罪嫌,由檢察官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發 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1 月4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由禾 昕企業社被告林志梅、合達公司陳正忠簽發之支票4 張,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4,407 元後,於同年1 月4 日、 1 月11日、1 月25日及同年2 月1 日,在曾玉美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住所,持向曾玉美佯稱返 還先前借款之本金18萬,5000 元及利息20萬3,337 元,餘款 則係調借現金使用,並聲稱該等支票皆是業主支付工程款之 客票等語,致使曾玉美陷於錯誤,而支付蔡東諺34萬6,070 元,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蔡東諺亦避不見面, 曾玉美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志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志梅( 原名張志梅) 業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 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20至21、28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被告蔡東諺持以詐欺之支票明細
┌─────┬────┬─────┬────┬─────┐
│發票人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
├─────┼────┼─────┼────┼─────┤
禾昕企業社│99年3月 │BD0000000 │台北富邦│13萬5,000 │
林志梅 │30日 │ │銀行營業│元 │
│ │ │ │部 │ │
├─────┼────┼─────┼────┼─────┤
禾昕企業社│99年4月 │BD0000000 │台北富邦│8萬7,532元│
林志梅 │15日 │ │銀行營業│ │
│ │ │ │部 │ │
├─────┼────┼─────┼────┼─────┤
禾昕企業社│99年4月 │BD0000000 │台北富邦│27萬8,315 │
林志梅 │25日 │ │銀行營業│元 │
│ │ │ │部 │ │
├─────┼────┼─────┼────┼─────┤
│合達公司陳│99年4月 │AL0000000 │臺灣中小│23萬3,560 │
│正忠 │30日 │ │企業銀行│元 │
│ │ │ │忠孝分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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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