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
第四八○號、第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欽政知悉液化石油氣係由原油煉製或 天然氣處理過程中所析出之丙烷與丁烷混合而成,在常溫常 壓下為氣體,經加壓或冷卻即可液化,加壓裝入鋼瓶中儲存 ,又稱為液化瓦斯或桶裝瓦斯。如空氣中混入液化石油氣, 遇火源極易產生燃燒或爆炸,屬於消防法所管制之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製造、儲存、搬運及管理 。如未依規定儲存、持有、搬運、管理及販賣,極易產生燃 燒及爆裂之高度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在新北市 ○○區○○街二一三之三號無照經營「北新瓦斯行」、「吸 引力瓦斯行」,未受允准而分裝、販賣、持有鋼瓶裝液化石 油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新店分隊安檢 人員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五 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及一○○年一月七日多次前 往查緝,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之持有、販賣危險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持有、販賣危險物 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 災救護大隊新店分隊安檢人員陳銘龍、分隊長邱淵明之證述 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通知單、執行違反消防法危險物品現場檢查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報清冊、談話紀錄、 逾期鋼瓶及現場照片、代保管單、液化石油氣重空瓶記錄卡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 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持有、販賣危險物犯行,辯稱略 以:其並無分裝行為,其僅係幫人代運、代送瓦斯,瓦斯大 部分是放在車上,有些過期瓦斯瓶係其從客戶那邊收回的, 要自己用,其並無分裝,是客人之瓦斯瓶裏面沒有用完的瓦 斯,其將瓦斯集中起來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 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在新北市○○區○○街二一三之 三號無照經營「北新瓦斯行」、「吸引力瓦斯行」,未受 允准而販賣、持有鋼瓶裝液化石油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新店分隊安檢人員分別於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十 一月十七日及一○○年一月七日多次查獲等情,有證人陳 銘龍、邱淵明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新店分 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執行違反消防法危險物品 現場檢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 鋼瓶查報清冊、談話紀錄、逾期鋼瓶及現場照片、代保管 單、液化石油氣重空瓶記錄卡、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瓦斯是否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範之
客體,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 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 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而所謂「火藥」,乃指 受衝擊或受熱,即生劇烈膨脹,發生高度爆炸破壞力之化 合物,如黃色火藥、黑色火藥是。「蒸氣」,乃指液體或 固體受熱而生膨脹之氣體,足生強大爆炸力者。「電氣」 ,乃指以電力所產之能,足生炸燒之力者。「煤氣」乃指 以煤為原料加熱所產生具有燃燒力之氣體,如瓦斯。「其 他爆裂物,乃為概括之規定,上述火藥、電氣、蒸氣、煤 氣為例示之規定,凡就其物之性質,具有強裂之爆炸破壞 力者均包括之(參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增訂版第二次印刷,第三八八、三八 九頁)。由上可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爆裂物係指火 藥、電氣、蒸氣、煤氣及與火藥、電氣、蒸氣、煤氣等相 類而就其物之性質,具有強裂之爆炸破壞力者而言。 2、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未受允准,而製造、販 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 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謂「炸藥」,為火藥之 一種,為製造槍砲彈、炸彈、地雷等之材料。為化藥之混 合物,受熱或衝擊,即起化學變化產生高熱及大量氣體, 具有高度之爆破力,故亦為爆炸藥物之總稱。「棉花藥」 又稱火藥棉,為製造無煙火藥及炸藥之原料,取清潔之棉 花,浸於硝酸與硫酸之混合液中而成,甚易燃燒,一受衝 擊,即急劇起火變成多量不可見之氣體而猛烈爆炸。「雷 汞」,又稱雷酸汞,由硝酸與水銀配合而成,為絹絲光澤 之柱狀結晶,受熱而衝擊之,即激烈爆炸,為製造炸藥、 雷管及炸彈之原料。「其他相類之爆裂物」,乃為除上所 列舉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爆裂物以外之概括規定(參見 褚劍鴻著,前揭書,第四三二、四三三頁)。由上可知,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爆裂物,僅指炸藥、棉花藥、雷汞 及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爆裂物相類,有爆炸性,具有 爆炸與破壞力之物。
3、以體系解釋而言,立法者將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 八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文字為不同之處理,顯係有意將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爆裂物限縮在炸藥、棉花藥、雷汞及與 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爆裂物相類,有爆炸性,具有爆炸 與破壞力之物,排除電氣、蒸氣、煤氣及與電氣、蒸氣、 煤氣等相類而就其物之性質,具有強裂之爆炸破壞力者。
而瓦斯乃煤氣之一種,依前揭說明,雖係刑法第一百七十 六條之爆裂物,然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範之爆裂 物,故本案被告未經許可,無照販賣、持有瓦斯之行為尚 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相繩。
(三)綜上,被告雖係未經許可無照販賣、持有瓦斯,惟刑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並未處罰此種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