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奇勝電器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培初
被 告 菘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住新竹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連續向原告購買沖孔型線槽、線槽蓋等貨品 ,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並已交付由被告受領,惟被告僅支付部 分貨款,尚欠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餘額表、收款明細表、銷貨單、出貨回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提出何事証証明系爭債務有何糾葛,所辯 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一元 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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