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6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翟翔前於民國93月2 月2 日起受僱於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瑪凱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6號7 樓 ),其後擔任業務副理一職,負責接洽、推銷電話卡,並向 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翟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為瑪凱公司收取客戶帳款之機會,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 月29日或30日之某日,前往瑪凱公司客戶陳政宗位 在臺北市○○區○○街1 段257 巷6 號2 樓之住處,向客戶 陳政宗收取帳款新臺幣(下同)933,900 元後,竟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7 月1 日至5 日間某日,前往陳政宗上開住處,向陳 政宗收取帳款1,373,500 元,然翟翔取得上開帳款後,亦未 交還瑪凱公司,反而全數將之侵占入己。
㈢、於99年9 月1 日,前往陳政宗前揭住處,向陳政宗收取帳款 839,600 元,惟其取得前開帳款後,又將之侵占入己。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翟翔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瑪凱公司之代理人李兆民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客戶陳政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復有 訂購單及國際電話卡收據各5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事證一致,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業務侵占罪,共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細繹本案被告既係 憑不同之訂購單及國際電話卡收據,向告訴人之客戶陳政宗 收取貨款,亦分別於不同日期,侵占各該應收取之帳款,按 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有不同犯罪行為期日之 時間間隔,各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續犯,併予敘明。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動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個人 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為解決自己所積欠之債務所致, 可見被告不思正途清償個人債務,卻利用職務之便,藉由為 告訴人收款客戶帳款之機會,違法侵吞執行業務所取得之財 物,本案中,被告侵占金額甚高,嚴重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 信任,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僅略 微返還告訴人些許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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