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268號、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2月7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榮村仍不知悔改,復與林宏信(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載之 時、地,攜帶之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 及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所得贓物朋分花用。三、嗣經警據報後,於99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街50號後門,發現林宏信、林榮村二人形跡可疑,遂 上前盤查,並在林榮村、林宏信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先當場 扣得林宏信所有於行竊時穿著之藍色紅邊上衣、藍色牛仔褲 各1件、藍色白邊鞋子1雙,及林榮村、林宏信二人共有供犯 罪使用之白色口罩2個、藍色帽子1頂、黑色手套2雙、黑灰 紅色相間之破壞剪、銀色壓力剪、黃色美工刀各1支、綠色 噴燈2支、大、小型一字起子各1支、橘色手電筒2支、黃色 手電筒1支等物,復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由林宏信帶同警 方前往其在新北市○○區○○路52號6樓住處,扣得渠二人 共同竊得之金雞報喜藝術精品印章1個、銀幣1枚、AP錶1支 、美金458元、港幣4760元、人民幣1元、新台幣現金250元 及林宏信所有於行竊時穿著之藍色上衣、藍色褲子各1件、 白色、咖啡色鞋子各1雙、紅黑色相間鞋子1雙等物,始查悉 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榮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竊盜犯行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8月11日北縣警店偵明字第09908110119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0月05日刑鑑字第09901256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 偵字第18299號偵卷第135至164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分別有以下之證據可證:(一)附表一編號一號部分:
證人詹玉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 第47至4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 案件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60至64頁)、 現場勘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58頁)。(二)附表一編號二號部分:
證人董蘭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 第49至5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67頁)、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 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69至75頁)、現場勘 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67頁)、證物清 單(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98頁)。(三)附表一編號三號部分:
證人林育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 第52至5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77頁)、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 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79至83頁)、現場勘 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77頁)、證物清 單(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101頁)。(四)附表一編號四號部分:
證人張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 第55至5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86頁)、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 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87至91頁)、現場勘 察報告表(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86頁)、證物清 單(見99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第105頁)。(五)附表一編號五號部分:
證人林采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 第45至4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44 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2頁)。(六)附表一編號六號部分:
證人盧昆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 第50至5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49 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3頁)。(七)附表一編號七號部分:
證人楊芝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 第61至62頁)、證人高黃彩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 偵字第16268號卷第64至6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 卷第6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 號卷第114頁)。
(八)附表一編號八號部分:
證人何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 第68至7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67 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5頁)。(九)附表一編號九號部分:
證人呂雲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 第86至8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85 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9頁)。(十)附表一編號十號部分:
證人張春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 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 7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 第1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 第4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號部分:
證人徐銘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 卷第81至83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偵卷第80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偵卷 第117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號部分:
證人李寬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 卷第91至9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90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11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第 42頁)。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榮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 321 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 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 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查本案被告各犯行 ,均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 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被害人在上址所裝設之鐵窗、玻璃窗具有防閑作用,應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林榮村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 剪、壓力剪、美工刀、起子等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而噴燈可以噴出高熱火焰,客觀上均顯足以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 欄所示之罪。另起訴書認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事 實欄就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節已有敘述(本院僅特定 時間),並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尚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 是論罪法條項次相同,不需變更起訴法條,僅屬法條有所 漏載,逕予補充即可。被告與林宏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多次攜 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且遭竊財物大部分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至起訴意旨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 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示懲戒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 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 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查本件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值得非難
,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查被告雖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 他竊盜之前科(僅於85年間有因竊盜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併參酌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 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 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 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林宏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十一至 十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或共犯林宏信所有、行竊時所穿 著之物,然該衣、褲、鞋亦可為平日之穿著,並非專供竊 盜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 │ │ │ │ │ │ │(即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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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4月 │新北市新│詹玉嬌│以破壞剪│新臺幣(下同)現金25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16日19時│店區中央│ │剪斷房屋│ │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8街121號│ │後方鋁窗│ │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2樓 │ │再侵入屋│ │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 │ │ │內行竊 │ │ │、三款之竊│
│ │ │ │ │ │ │ │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至十│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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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5月9│新北市新│董蘭芬│以破壞剪│翡翠鑲鑽戒指1只、珍珠項鍊1│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日19時、│店區中央│ │剪斷房屋│串、珍珠耳環1對、玉牌項鍊1│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 │3街68號2│ │後方鐵窗│條、真金老人牌1面、金幣5個│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 │ │內行竊 │ │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 │ │ │ │ │ │、三款之竊│
│ │ │ │ │ │ │ │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至十│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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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5月 │新北市新│林育民│以破壞剪│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23日19時│店區中央│ │剪斷房屋│、藍寶石鑽戒1只(價值約1萬│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4街21號2│ │後方鐵窗│元)、黃金戒指2只(價值 │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樓 │ │再侵入屋│各約5000元)、GUCCI女錶1支│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 │ │ │內行竊 │(價值約5000元)、新台幣現│ │、三款之竊│
│ │ │ │ │ │金約3000元 │ │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至十│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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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5月 │新北市新│張開安│以破壞剪│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29日19時│店區中央│ │剪斷房屋│)、藍色墜子項鍊1條、耳環2│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4街37號2│ │後方鐵窗│對(價值約2000元)、英國乳│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樓 │ │再侵入屋│液1瓶(價值約500元)、壽字│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 │ │ │內行竊 │金箔1片(價值約800元) │ │、三款之竊│
│ │ │ │ │ │ │ │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至十│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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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5月 │新北市新│林采燕│以破壞剪│數位相機1台(價值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28日19時│店區中央│ │剪斷房屋│、手錶2支(價值共約1萬元)│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二街20號│ │後方鐵窗│、新台幣現金5000元。 │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2樓 │ │再侵入屋│ │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 │ │ │內行竊 │ │ │、三款之竊│
│ │ │ │ │ │ │ │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至十│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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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6月4│新北市新│盧昆輝│以破壞剪│ASUS牌F9J型筆記型電腦1台(│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日19時、│店區中央│ │剪斷房屋│價值4萬元)、Panasonic牌 │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 │五街53號│ │後方鐵窗│FX520型數位相機1台(價值1 │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2樓 │ │再侵入屋│萬4000元)、美金約400多元 │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 │ │ │內行竊 │、泰銖約7000元、人民幣約 │ │、三款之竊│
│ │ │ │ │ │500元、遠東百貨面額1000元 │ │盜罪,累犯│
│ │ │ │ │ │禮券5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處有期徒│
│ │ │ │ │ │面額100元禮券20張、水美溫 │ │刑捌月。扣│
│ │ │ │ │ │泉會館泡湯券面額500元4張、│ │案如附表二│
│ │ │ │ │ │象印牌電子鍋1台(價值2000 │ │編號一至十│
│ │ │ │ │ │元)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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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6月5│新北市新│楊芝蘭│自房屋後│現金10萬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日19時、│店區中央│高黃彩│方未上鎖│司禮券9600元、中和區農會超│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 │五街57號│清 │之窗戶侵│市禮券5000元、美金200元、 │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 │ │入屋內行│加拿大幣50元、日幣數萬元、│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 │ │ │竊 │勞力士手錶1支、首飾(耳環 │ │、三款之竊│
│ │ │ │ │ │、項鍊)1批、紀念金碗1個、│ │盜罪,累犯│
│ │ │ │ │ │CANON牌IXUS870IS型數位相機│ │,處有期徒│
│ │ │ │ │ │1台、紀念幣1組 │ │刑玖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至十│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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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9年6月6│新北市新│何惠天│以噴燈破│價值不詳之金飾1批 │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日19時、│店區中央│ │壞房屋後│ │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 │六街71號│ │方窗戶再│ │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2樓 │ │侵入屋內│ │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 │ │ │行竊 │ │ │、三款之竊│
│ │ │ │ │ │ │ │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至十│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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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9年6月 │新北市新│呂雲鶯│以噴燈破│CASIO牌相機1台(價值1萬 │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18日19時│店區中央│ │壞該屋廚│3000元) │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五街92號│ │房之窗戶│ │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2樓 │ │再侵入屋│ │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 │ │ │內行竊 │ │ │、三款之竊│
│ │ │ │ │ │ │ │盜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至十│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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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9年6月 │新北市新│張春連│自後陽台│AP手錶1支(價值24萬7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19日19時│店區中央│ │未上鎖之│)、男女鑽戒各1只(價值6萬│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五街92號│ │紗門侵入│元)、TIFFANY項鍊2條(價值│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3樓 │ │屋內行竊│4萬元)、公雞與狗造型之金 │重竊盜罪。 │項第一、三│
│ │ │ │ │ │飾各1個(價值1萬元)、黃金│ │款之竊盜罪│
│ │ │ │ │ │禮盒1個(價值5000元)、黃 │ │,累犯,處│
│ │ │ │ │ │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 │ │有期徒刑拾│
│ │ │ │ │ │新台幣現金7000元 │ │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一至十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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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9年6月 │新北市新│徐銘蔓│以破壞剪│新台幣現金2萬7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19日19時│店區中央│ │剪斷房屋│ │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20時許│四街91號│ │後方鐵窗│ │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 │ │ │及破壞窗│ │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 │ │ │戶玻璃再│ │ │、三款之竊│
│ │ │ │ │侵入屋內│ │ │盜罪,累犯│
│ │ │ │ │行竊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至十│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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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9年6月 │新北市新│李寬義│以壓力剪│黃金墜子1只(價值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 │林榮村犯刑│
│ │20日至同│店區中央│ │剪斷房屋│、黃金戒指1只(價值8000元 │1項第1款、第2 │法第三百二│
│ │月26日間│8街96號 │ │後方院子│)、K金手鍊1條(價值1500元│款、第3款之加 │十一條第一│
│ │某日之19│ │ │鐵窗侵入│)、耳環1組(價值1000元) │重竊盜罪。 │項第一、二│
│ │時、20時│ │ │屋內行竊│、K金戒指1只(價值1500元)│ │、三款之竊│
│ │許 │ │ │ │、金雞造形藝術精品印章1顆 │ │盜罪,累犯│
│ │ │ │ │ │、港幣約6000元、美金約200 │ │,處有期徒│
│ │ │ │ │ │元、新台幣現金約1萬5000元 │ │刑捌月。扣│
│ │ │ │ │ │等物。 │ │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一至十│
│ │ │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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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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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保管人/持有人/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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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破壞剪 │ 1 │支 │林榮村、林宏信 │
│ │(黑灰紅相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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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壓力剪 │ 1 │支 │林榮村、林宏信 │
│ │(銀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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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美工刀 │ 1 │支 │林榮村、林宏信 │
│ │(黃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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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噴燈 │ 2 │支 │林榮村、林宏信 │
│ │(綠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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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一字型起子(大) │ 1 │支 │林榮村、林宏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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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一字型起子(小) │ 1 │支 │林榮村、林宏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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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手電筒 │ 3 │支 │林榮村、林宏信 │
│ │(一支黃色) │ │ │ │
│ │(二之橘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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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口罩(白色) │ 2 │個 │林榮村、林宏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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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帽子(藍色) │ 1 │頂 │林榮村、林宏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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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手套(黑色) │ 2 │雙 │林榮村、林宏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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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上衣 │ 1 │ 件 │林宏信 │
│ │(藍色紅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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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褲子 │ 1 │ 件 │林宏信 │
│ │(藍色牛仔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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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鞋子 │ 1 │雙 │林宏信 │
│ │(藍色白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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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衣服 │ 1 │件 │林宏信 │
│ │(藍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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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褲子 │ 1 │件 │林宏信 │
│ │(藍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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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鞋子 │ 2 │雙 │林宏信 │
│ │(一雙白色、一雙咖│ │ │ │
│ │啡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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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鞋子(紅黑相間) │1 │雙 │林榮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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