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正慶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3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正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魯正慶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台茂購物中心對面統一超商內 ,將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稱蘆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 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 30日晚間,撥打電話向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佯 稱渠等利用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操作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魯正慶上開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施馨華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查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有本院收文戳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1日北檢治生99偵2533 2字第116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斯時被告之住所 地為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21號,被告係於100 年 2月16日始遷徙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90號2 樓,有被告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住所地於本案繫屬時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於上開時、地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其對於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遭詐騙,分 別匯款上開各金額至上開帳戶,均遭他人提領乙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其係於99年9 月28日依當日自由時報G8版廣告所載 ,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向刊登廣告之不明人士借款,始 於99年9 月30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 明人士確認其資力,其於借款時,係呈現心神喪失狀態,不 知該不明人士將該帳戶作詐欺用,且該帳戶係其父親匯入生 活費供其提領用,無必要將該正常經濟來源之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且其信用良好,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亦無必要詐 取他人僅數千元或上萬元之財物,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蘆竹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11月16日桃營字
第099180389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3 2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被害人 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5844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 式表(見同上偵字第25332 號卷第25至31頁)、被害人莊樺 諺鹿港龍山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呂婉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施馨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字 第25332號卷第17至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230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在卷可 憑,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施馨華、呂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各 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開各 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施馨華、呂 婉綺、莊樺諺及李韋瑩匯款後加以提領。
㈡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若非極為信任 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情形外,本可各自自行 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收受,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媒體對於使用人頭 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況被告為成年人,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成年人使用,雖 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 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 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預 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被用 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9年9 月28日依當日自由時報G8版廣告 所載,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向刊登廣告之不明人士借款 ,始於99年9 月30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該不明人士卻認其資力云云,並提出99年9 月28日自由時報 G8版影本及其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惟依被告所提通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係於 99年9月28日上午5時21分即已撥打上開電話,然被告能否於
當日該甚早之時間前即已收受當天之報紙並翻閱後撥打該電 話,尚非無疑,況依該版報紙所示,被告所指該廣告除載有 上開電話號碼外,另載有「簿」、「一萬以上」等語,與同 版周遭直接標明「免押、免保、低息」或「銀行信用不良者 可辦」等借款之廣告相比,該則廣告明顯與借錢無關,被告 卻可於當日甚早之際即於眾多廣告中獨挑該則與借錢無關之 廣告去電借錢,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提上開報紙廣告影 本及通聯紀錄,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倘被告所言屬實 ,即該不明人士須查核其資金往來情形,則被告僅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即可,亦無交付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必要,益徵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借款時,係呈現心神喪失狀態云云,並 提出其於94年後之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25日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重大傷病卡、被告割腕之病歷照片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及第153 頁)。惟 經本院函新光醫院詢文被告之病情是否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 或被告當時服用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被告因無法控制自己 行為而為上開交付帳戶之舉,新光醫院則於100年3月7 日以 (100)新醫醫字第 0370號函覆以:被告係因精神分裂病常 期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精神分裂為一慢性精 神疾病,且常會影響病人之精神狀態,然99年 9月30日當時 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法依病症而判斷是否出現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之狀況,且當時是否依處方而服用藥物亦無從得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雖有精神分裂之病史,然 依被告所提上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於99年 9月30日交付上開帳戶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 ,且因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依處方服藥,亦無從認定被告是 否有受藥物影響而處於控制力降低之情事,即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分於交付上 開帳戶前、後之99年9月13日及99年10月4日單獨前往新光醫 院就診,且均經門診醫師認定其精神狀態穩定( mentally stable),有新光醫院門診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 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對細 節內容均有清楚之陳述(見同上偵字第25332 號卷第48頁至 第50頁),爰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過程中,並無出現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或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狀況。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經濟來源均仰賴父親穩定供給,並無匱乏
,其父親係將生活費匯入上開帳戶供被告提領現金使用,其 無以該正常經濟來源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必要,且被 告信用良好,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並無必要詐取他人僅數千 元或上萬元之財物云云,並提出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當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北縣汐 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 )。然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9年7月27日提款17, 006元後僅餘28元,99年8月間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僅於99年 9月2 日、28日各存入1,000元,並隨即於翌日或同日提領, 致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99年9 月30日時,該帳戶僅餘16元, 核與被告上開所為該帳戶係其經濟來源之說詞相左,又聯徵 中心之信用報告係紀錄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信用資料,建 物及土地等不動產又均欠缺流動性,不易變價,核均與被告 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均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 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4 號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0 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為事實同一之 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4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 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 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然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且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亦有上開新光醫院10 0年3月7 日函附卷可佐,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認以量取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轉帳時間 │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
├──┼───┼───────┼─────────┼─────┤
│ 1 │施馨華│99年9月30分日 │新北市○○區○○路│29,980元 │
│ │ │晚間7時28分 │85號 │ │
├──┼───┼───────┼─────────┼─────┤
│ 2 │呂婉綺│99年9月30分日 │高雄市○○區○○路│17,123元 │
│ │ │晚間8時38分 │與華山路統一超商 │ │
├──┼───┼───────┼─────────┼─────┤
│ 3 │莊樺諺│99年9月30分日 │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二│18,123元 │
│ │ │晚間9時11分 │巷43之9號 │ │
├──┼───┼───────┼─────────┼─────┤
│ 4 │李韋瑩│99年9月30分日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22,980元 │
│ │ │晚間9時11分 │路3段(警詢筆錄誤 │ │
│ │ │ │載為4段)133號台新│ │
│ │ │ │銀行敦北分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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