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申博文
王耀乾
黃勝煌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67號、第97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故買贓物,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申博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耀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黃勝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進吉前有傷害、賭博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申博文前於 92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 罰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罰金4萬2,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6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及罰金各7,500元(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2萬2,500元確定,於96年7月 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王耀乾前有賭博、妨害自由、業 務過失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 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 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又 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復因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 易字第30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 7日徒刑執行完畢。黃勝煌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98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不知悔悟,於98年間,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與 王耀乾等人共組竊盜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9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竟均仍不思悔過,另再共 組竊盜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申博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132- Y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進吉、黃勝煌,或由王耀乾騎乘不詳 車牌號碼之機車,於深夜在臺北市中山區酒店密集地區附近 繞行,發現因酒醉而倒於路旁或在車內睡覺之酒客,先後為 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11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王耀乾騎乘該不詳車牌號碼 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96巷口,見吳正義醉倒在路旁 機車上睡覺,即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6分 許,在上開地點附近,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陳進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陳進吉前往該 處共同竊取吳正義之財物,陳進吉因須留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161號10樓A3居所照顧甫出生之女兒而無法前往,適 申博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進吉,詢問 陳進吉是否要出門犯案,其正前往搭載黃勝煌途中,陳進吉 即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指示申博文、黃勝煌前往該 地點與王耀乾共同行竊,並撥打王耀乾行動電話,指示王耀 乾繼續在該處盯梢並與申博文聯繫,其等四人因而達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吳正義財物之犯意 聯絡,共謀推由王耀乾、申博文、黃勝煌下手行竊吳正義財 物,謀議既定,即由申博文駕駛車牌號碼4132-YD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勝煌前往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與王 耀乾會合,於同日凌晨4時許,王耀乾上車指出吳正義之位 置後,趁吳正義熟睡不及注意之際,由王耀乾把風,申博文 及黃勝煌下車徒手竊取吳正義所有之NOKIA牌N97型、酷派牌 S50型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由申博文駕車 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送至陳進吉上開居所交給陳進吉,陳進 吉再於同日上午將該2支行動電話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下之跳蚤市場,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不詳成年人士,所得 款項由其等朋分花用殆盡。
㈡黃勝煌於99年11月20日凌晨2時39分許及3時30分許,分別以 公共電話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申博文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進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邀集至臺北市中山區○○○路集結後,黃勝煌、陳進吉 共同搭乘由申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4132-YD號自用小客車在
林森北路酒店密集地區尋找下手對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對面橋下停車場,見張 宇翔酒醉睡於車牌號碼3276-JV號自用小客車內,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張宇翔 熟睡不及注意之際,由申博文、黃勝煌分別在車上及車外把 風,陳進吉徒手開啟車牌號碼3276-JV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之車門,竊取張宇翔所有iphone 4(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1更,價值2萬8,000元)及現金3萬元得手後 ,由陳進吉於同日上午將竊得之iphone 4行動電話持往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1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江少墉(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在案),陳進吉與黃勝煌各分得1萬5,000 元,申博文因駕車須支付油錢而分得1萬6,000元。二、陳進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 市場,先後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顯低於市 價之價格,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可預見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然為獲取轉售利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以低於市價之500元至700元價格買受,嗣於99 年12月21日為警在陳進吉上開居所內扣得該4支行動電話( 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吳文鋒領回),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正義、張 宇翔、吳家龍、呂振銨、高玉章、吳文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及共同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彼此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均認罪, 檢察官及被告黃勝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
據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當事人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 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 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正義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復有被告陳進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見100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99年11月6 日蒐證跟監證照片8幀(見99年度他字第10755號偵查卷第 229至232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王耀乾持用之0000000000 號、被告陳進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申博文持用之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1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27頁)。足認被告陳 進吉、申博文、王耀乾及黃勝煌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再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 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司法 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著有裁判可參。茲查,於被告王耀乾把風而由被 告申博文、黃勝煌下手行竊被害人吳正義時,被告陳進吉雖 未在場,然被告陳進吉就竊取被害人吳正義財物之行為,實 已與被告王耀乾、申博文、黃勝煌有相互之認識,而基於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申博文、黃勝 煌及王耀乾下手行竊,故其亦為共同正犯,當然就犯意聯絡 所及範圍內之全體行為,均應負擔刑事責任。綜上,被告陳 進吉、申博文、王耀乾及黃勝煌此部分所為事證明證,其等 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申博文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被告黃勝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且其等所述互核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宇翔於警詢
時指述失竊情節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少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以1萬7,000元收購被告陳進吉竊得 之張宇翔iphone 4行動電話等情相符,並有被告陳進吉持用 之0000000000號、被告申博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門號於99年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99年度他字 第10755號偵查卷第235頁、第2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被告陳進吉、申博文及黃勝煌此部分所 為事證明確,其等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告吳家龍、呂振銨、高玉章及吳文鋒分別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卷第58至62頁、 第63至67頁、53至57頁及100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卷第9至 1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見99年度他字 第10755號偵查卷第118、119頁,其中被害人吳文鋒失竊之 手機業經吳文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667頁第58頁)。被告陳進吉所為任意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進吉 所為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 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 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 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 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7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由被告陳進吉與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 透過行動電話聯絡彼此而謀議既定後,推由被告申博文、黃 勝煌及王耀乾在現場,由王耀乾把風,申博文、黃勝煌下手 竊取被害人吳正義之財物,被告陳進吉因未在現場分擔實施 竊盜之行為,故雖不失為同謀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竊 盜之人數內。因此,事實欄一㈠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有 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3人。而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由被告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謀議既定後,由被告申 博文、黃勝煌在現場把風,由被告申博文下手竊取被害人張 宇翔之財物,故事實欄一㈡在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有被告陳 進吉、申博文及黃勝煌3人。故核事實欄一㈠被告陳進吉、 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欄一㈡被告被告陳吉 、申博文、黃勝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二被告陳進吉4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就事實欄一㈠犯行, 及被告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進吉所犯2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4個故買贓物罪, 及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分別所犯2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2日北檢治知100偵3133 字第19628號函送併辦被告黃勝煌竊盜案件部分,核與本案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陳進吉前有傷害、賭博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申博文 前於92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及罰金各1萬5,0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 罰金4萬2,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及罰金各7,500元(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2萬2,500元確定,於96年7月19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王耀乾前有賭博、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 、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又因另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接續執行,復因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76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黃勝煌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 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均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曾均有多次竊 盜犯行,其等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 獲而結夥三人以上,趁被害人酒醉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被害 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另被告陳進吉 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4支行動電 話為贓物,竟仍加以收購欲轉賣牟利,惟尚未出售即為警查 獲,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竊(或故買贓物)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進吉所犯 6罪,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各犯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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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 故買之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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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9月6日凌晨2時後至同年月20 │被害人吳家龍所有之NOKIA牌1680型(序號 │
│ │日間之某日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吳家龍│
│ │ │前於99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
│ │ │區○○街附近公園內所失竊。 │
├──┼───────────────┼───────────────────┤
│二 │99年9月20日晚間20時30分許後至 │被害人呂振銨所有之SONY ERISSON牌(序號│
│ │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呂振銨│
│ │ │前於99年9月20日晚間20 時30分許,在臺北│
│ │ │市○○○路與民生東路附近公園內所失竊。│
├──┼───────────────┼───────────────────┤
│三 │99年9月28日後同年9月底間之某日│被害人高玉章所有之NOKIA牌N99型(序號35│
│ │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高玉章前│
│ │ │於99年9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
│ │ │152號絕色酒店包廂內所失竊。 │
├──┼───────────────┼───────────────────┤
│四 │99年11月5日凌晨5時後之某日 │被害人吳文鋒所有之NOKIA牌X6型(序號358│
│ │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吳文鋒前 │
│ │ │於99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路│
│ │ │與南京東路口所失竊(業經被害人吳文鋒領│
│ │ │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