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河
郭朝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古劍貳把均沒收。
郭朝琮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川河與穆傳莉係夫妻,穆傳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郭 朝琮育有一女,游川河、穆傳莉與郭朝琮並同居於臺北市○ ○區○○路三二二巷四七號,游川河、郭朝琮因三角感情糾 葛,迭生齟齬,素有怨隙;嗣游川河試圖將郭朝琮趕離上址 住處,郭朝琮因而心生不滿,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約七時三十分許,乘游川河正 開啟上址住處大門、欲外出工作之際,由「一吉」出手抓拉 游川河返回屋內、與游川河同坐沙發上、並以左手握住游川 河之右手腕,再由郭朝琮站立於游川河面前,對游川河訓話 ,其間竟操臺語出言:「你不要以為我怕你,我會準備傢伙 等著你,我有小弟」等語,恐嚇游川河,使游川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游川河與郭朝琮於同年八月五日晚間 約九時五分許,在上址住處復因細故發生口角,游川河見郭 朝琮出言挑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其 所有之古劍二把,朝郭朝琮揮擊,致郭朝琮受有左側頸部擦 傷(約八公分乘以0點五公分)、左側胸部擦傷(約四公分 乘以0點五公分)、左手肘擦傷(約六公分乘以一公分)、 左側背部擦挫傷併發皮下出血傷(約九公分乘以二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郭朝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暨游川河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川河及郭朝琮犯罪與否之下述各項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游川河、郭朝琮暨 其辯護人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被告郭朝琮及其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游川河傷害被告郭朝琮之部分:
查被告游川河與案外人穆傳莉係夫妻,穆傳莉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另與被告郭朝琮育有一女,被告游川河、郭朝琮與穆 傳莉並同居於臺北市○○區○○路三二二巷四七號,被告游 川河及郭朝琮因三角感情糾葛,迭生齟齬,素有怨隙,於九 十九年八月五日晚間約九時五分許,在上址住處復因細故發 生口角,被告游川河見被告郭朝琮出言挑釁,因而心生不滿 ,竟持其所有之古劍二把,朝被告郭朝琮揮擊,致被告郭朝 琮受有左側頸部擦傷(約八公分乘以0點五公分)、左側胸 部擦傷(約四公分乘以0點五公分)、左手肘擦傷(約六公 分乘以一公分)、左側背部擦挫傷併發皮下出血傷(約九公 分乘以二公分)等傷害,此迭據被告游川河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郭朝琮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卷第一六 至一七頁、第五九頁),並經證人穆傳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卷第二0至二三 頁、第五九頁),且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卷第二四頁),暨古劍二把扣 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川河傷害被告郭朝琮 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郭朝琮恐嚇被告游川河之部分:
訊據被告郭朝琮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一吉」同往 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 正欲前往穆傳莉住處,「一吉」遂與伊同行,迨抵達該址後 ,「一吉」一進門,見被告游川河,即拍被告游川河之肩膀 、向被告游川河打招呼,伊則向被告游川河表示伊有話要對 被告游川河講,被告游川河與「一吉」遂同往沙發處坐下, 伊則站立在沙發前,向被告游川河表示:穆傳莉自稱與被告 游川河間二十年前已無感情,被告游川河何必一廂情願屢屢 以自殺威脅穆傳莉復合,且每次向穆傳莉求歡,均遭拒絕, 被告游川河即遷怒於伊,試圖將伊趕離住處等語,「一吉」 則坐在一旁並未開口,亦無抓住被告游川河之舉,伊並未表 示「一吉」為死刑犯、有鎖喉功、伊有小弟等語,穆傳莉因 受被告游川河影響,方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朝琮因見被告游川河試圖將其趕離上址住處,心生不 滿,遂於前揭時、地夥同「一吉」前往該處,乘被告游川河 正開啟大門、欲外出工作之際,由「一吉」出手抓拉被告游 川河返回屋內、與被告游川河同坐沙發上、並以左手握住被 告游川河之右手腕,再由被告郭朝琮站立於被告游川河面前 ,對被告游川河訓話,其間竟朝被告游川河操臺語出言:「 你不要以為我怕你,我會準備傢伙等著你,我有小弟」等語 ,此除據被告游川河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三 九頁反面至第四0頁反面)外,並經證人穆傳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被告郭朝琮亦自 承有帶同「一吉」進入上址住處,由其站立於沙發前,朝坐 在沙發上之被告游川河大聲講話長達約二十分鐘,「一吉」 則坐在被告游川河身旁等情;又證人穆傳莉雖與被告游川河 係夫妻,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結識被告郭朝琮進而互有 往來迄今長達十餘年,其間更育有一女,證人穆傳莉甚且提 供上址住處鑰匙與被告郭朝琮,同意被告郭朝琮入住,此為 被告郭朝琮所不否認,是證人穆傳莉既與被告郭朝琮有特殊 親誼關係,復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構陷被告郭朝琮 而曲意偏袒被告游川河之必要,亦無甘犯偽證重罪之理,此 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言尚且語帶保留而有迴護被告郭 朝琮之嫌、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郭朝琮即明,是其所述,應 屬可採,被告郭朝琮有夥同「一吉」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告游 川河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郭朝琮空言否認上情,所辯洵屬 臨訟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二十六 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朝琮因被告游 川河試圖將其趕離上址住處,心生不滿,乃夥同「一吉」前 往該處,乘被告游川河正開啟大門、欲外出工作之際,由「 一吉」出手抓拉被告游川河返回屋內、與被告游川河同坐沙 發上、並以左手握住被告游川河之右手腕,再由被告郭朝琮 站立於被告游川河面前,以激動、音量大之口吻,對被告游 川河訓話達約二十分鐘之久,其間竟以:「你不要以為我怕 你,我會準備傢伙等著你,我有小弟」等詞,對被告游川河 為將加惡害之通知,被告游川河亦因畏懼而當場靜坐、不敢 妄動,並要求在旁之穆傳莉及其子女報警,此亦據證人穆傳 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朝琮當時語氣有點激動、大聲
,被告游川河則坐著靜靜的不敢動,要求伊及小孩報警,然 因被告郭朝琮對小孩表示只是聊一聊而已,且一一0曾對伊 抱怨伊住處何以經常報警,故伊及小孩均未報警,但伊在旁 待命,觀察被告郭朝琮有何進一步動作,以判斷是否需報警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是依被告游川 河斯時之舉措觀之,其主觀上確已感受恐懼無訛;參諸被告 郭朝琮罹患精神分裂症合併強迫症,此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而精神障礙患者於情緒激動下 之言行,難免令人心生畏怖,此亦屬人情之常,苟被告郭朝 琮與「一吉」當時之言語、舉動,客觀上不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衡情證人穆傳莉斷無在旁留意被告郭朝琮動向、判斷 報警與否之必要,是在場見聞之證人穆傳莉既亦同感上開言 行所表達之恐嚇意涵,則被告游川河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 見,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被告郭朝琮辯稱:伊罹患 精神疾病,所言並非事實,被告游川河豈會當真,絕無心生 畏怖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游川河事後除未報警處理外,更曾持劍傷害被告郭朝 琮,此雖為被告游川河所不否認,然被告郭朝琮與穆傳莉育 有一女,被告郭朝琮又係經穆傳莉同意而入住上址,與被告 游川河、穆傳莉暨渠等之養子及被告郭朝琮與穆傳莉所生之 女同居,從而被告游川河遭恐嚇後,未及時報警處理,衡情 應係礙於穆傳莉之故,自不得以被告游川河事後隱忍,即逕 認被告郭朝琮及「一吉」所為不構成恐嚇;至被告游川河持 劍傷害被告郭朝琮,實係導因於二人為細故發生口角之際, 被告郭朝琮出言:「我是讓你,我不是怕你」、「你打啊、 你打啊」等語挑釁,被告游川河一時氣憤難平,始出手加以 傷害,此亦據證人穆傳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是該次傷害,事 出有因,顯與被告游川河有無遭恐嚇之判斷無涉。被告郭朝 琮徒以被告游川河事後加以傷害為由,辯稱被告游川河並無 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云云,洵屬無稽。
㈣至被告郭朝琮雖以證人穆傳莉於警訊時明確證稱其並無恐嚇 言語為由,辯稱:證人穆傳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足 採信云云,惟查,證人穆傳莉於警訊時係證稱:「(問:你 可知游川河於警詢中亦控告郭朝琮恐嚇與妨害自由?)我知 道,但是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問:你曾否當場聽聞郭朝 琮對游川河說,『不知死活,兄弟很多,而且是討債公司的 副董事長』或一些恐嚇游川河的語言?)我不曾聽過。(問 :你有無見過郭朝琮本人或其友人(綽號一及)對游川河暴
力相向?)我認為並沒有暴力相向的事,是約於一個多月前 ,郭朝琮帶一個朋友(綽號一及)到我家,當時是綽號一及 的男子拉著游川河的手坐在沙發上,郭朝琮對著游川河訓話 而已。(問:郭朝琮於居住在你住所期間,你有無見過郭朝 琮對游川河恐嚇與妨害自由的事?)我認為沒有,郭朝琮只 是會出言挑釁。」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 卷第二二頁),綜觀前述警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詢問內 容甚為籠統、簡略、含糊,且於證人穆傳莉已證述被告郭朝 琮帶同「一吉」前來其住處,由被告郭朝琮對被告游川河訓 話乙節時,未再詳予訊明發生時間、地點及被告郭朝琮訓話 內容為何,僅空泛詢問其「有無見過被告郭朝琮對被告游川 河恐嚇與妨害自由之事」,卻未就特定之恐嚇事實向證人穆 傳莉深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就全案始末等詳情加以訊明, 是自難僅憑證人穆傳莉於警訊時含糊不清之證述,遽認其前 後證述不一,而為有利於被告郭朝琮之認定,被告郭朝琮徒 以上開警訊內容,質疑證人穆傳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 可信性,亦屬無稽。
㈤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郭朝琮對被告游川河恫稱「一吉」為 死刑犯,有鎖喉功夫等語,「一吉」則恐嚇稱被告郭朝琮有 小弟等語,二人並輪流對被告游川河訓話等情。然證人穆傳 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郭朝琮出言:「『 一吉』為死刑犯,有鎖喉功夫」一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正 、反面),自難僅憑被告游川河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郭朝 琮有以該言詞恐嚇被告游川河之行為;再被告游川河及證人 穆傳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吉」始終坐在被告游川河 身旁,並未出言恐嚇被告游川河,亦無對被告游川河訓話等 情(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四0頁),是公訴意旨認: 「一吉」出言恐嚇、並對被告游川河訓話云云,亦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朝琮夥同「一吉」恐嚇被 告游川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川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郭朝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郭朝琮與「一吉」間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游川河與郭朝琮因 三角感情糾葛,素有怨隙,進而衍生恐嚇及傷害,然被告游 川河係因遭被告郭朝琮出言挑釁,一時憤恨,始持劍揮擊被 告郭朝琮,尚非無端施暴,且傷害時間非長,惡性非重,被 告郭朝琮之傷勢亦非至鉅,被告游川河犯後復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至被告郭朝琮則係因被告游川河試圖將其趕離上址
住處,心生不滿,始加以恐嚇,雖未對被告游川河加任何實 害,惟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渠等之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古劍二把,係被告游川河 所有、供其傷害被告郭朝琮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川河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