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詹欉所犯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75
號),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 號)緩刑
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 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欉前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於96年5 月28日確定。惟查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6 月7 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且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15號)。因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 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