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施正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
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 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 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9條及第9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義 無非:㈠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 得謂準用;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㈡法院受理 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 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㈢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 圍內。又聲明異議事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 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 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 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 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 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 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 。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 ,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 條規定,除同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 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 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
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 始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二、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 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 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 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 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 ,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 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前開法規命令 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 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 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 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 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 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所明定,該規定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準此,受 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三、另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 第五款 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有關因借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汽車所有 人為處罰對象。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575-KB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F2-90 號營業一般半拖 車,於100年3月17日11時40分,在五股區○○○路116 巷22 號因有借用、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警拍照採證後逕 行舉發,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 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 已如上述,而受處分人行為時車籍地為「新北市○○區○○
路28巷29號1 樓」,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管轄,此有該舉發單及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按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即首 次裁罰之權限),固屬無疑,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述說明,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聲 明異議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即審查原處分之權限),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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