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盟帝力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羅秀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P01017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 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 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 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 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 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 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 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者,依法 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 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9條、第1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盟帝力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5080-EJ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 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7時54分,未申裝E通機而使用非登記 所屬之E通機,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北上第7車 道之電子收費專用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 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 屬E通機)」之違規行為,為臺灣區○道○○○路局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於100年1月21日掣單舉發(單 號:公警局交字第ZIP010172號),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 期(100年4月7日)前之100年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七堵收費 站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遂於100年3月 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6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將登記於伊所有車牌號 碼0636-QE號車輛之E通機(下稱本案E通機)裝設於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5080-EJ號自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行駛國道 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之電子收費專用車道,惟 本案E通機確實已扣款繳費,並非未繳費;且所謂「一機一 車」乃ETC招商文件之規範,如有違反,亦僅係私法上契約 義務之違反,不應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將登記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636-QE號車輛之E通機 裝設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080-EJ號自小客貨車,於上揭時 、地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之電子收費 專用車道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IP010172號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6頁)附 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 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確有未申裝E通機戶使用非 登記所屬E通機,而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明確 。
㈡又國道ETC自開通迄今,並未開放一機(E通機)多車使用, 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採隨 車登記制度之本意乃在保護ETC用戶權益,因E通機隨車登記 ,民眾若對扣款費用是否正確存有質疑時,始可透過隨車登 記的制度,查詢對應E通機之車輛交易紀錄,另透過E通機隨 車登記制度,亦可有效杜絕有心人士盜用他人E通機使用之 念頭,避免盜用者為盜取E通機而使車輛有遭受損害之虞。 此外,為避免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責任歸屬混淆 ,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E通機,視同未 申裝e通機行駛ETC車道,如申請人欲將專屬E通機裝置他車 ,應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此外,遠通公司電子收 費申裝服務契約,亦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 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受罰,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 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E通機是否得一機多車使用或僅限於一機 一車使用,乃其與遠通公司間之私法上契約爭議,非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疇云云,然按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9 條、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已明確揭櫫E通機之專屬性原則, 即用路人駕駛之車輛所使用之E通機須與E通機所「登記」所
屬專用之車輛相同。而此E通機專屬性原則,乃主管機關為 交通行政管理手段之選擇,不論該行政規則之規定是否適當 ,然既已經過法制作業之行政程序對外公佈,自已對外發生 拘束之效力。從而,遠通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內所告 知關於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 將依不照章繳費之違規規定辦理等內容,僅係重申該行政規 則之管制規定,用路人既選擇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行 駛電子收費車道,使用E通機扣繳通行費,自應遵循相關行 政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時,自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受處分人是否為本案E通機之所 有人、本案E通機實際上是否已扣繳通行費,均與前開行政 規則規範之要件無涉,亦與E通機之「一機一車」專屬性原 則無關,要無以民法有關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或本案E通機 實際上有無扣款之事由,作為阻卻違反前揭行政規則之理由 。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於 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有未申裝E通機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 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於申請本案E通機所屬 登記車牌異動前,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仍 不得逕自使用非登記於所屬車輛之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 道。從而,受處分人既已違反上開E通機之使用規範,縱如 其所辯並未因此生實質上損害或不利益,亦無礙於其前揭違 規事實之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 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確有未申裝E通機戶使用非登 記所屬E通機,而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受處分人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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