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0年度,267號
CPEV,90,竹北簡,267,20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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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 代 理 戊○○
  被   告 丁○○
        甲○○○住新竹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三七一─十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虛線內面積捌拾貳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新埔鎮○○段三七一─十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共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虛線內之土地為既有道路,且為原告 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三七一地號土地唯一聯外道路。此道路自民國六 十五年以來即已存在,並於八十五年間由新埔鎮公所興闢為三公尺寬之水 泥路面,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間稱系爭土地遭人侵占,並揚言封路。故 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且若依被告同意供通行之土地需另闢道路,損失很 大,以現存道路供行走乃損害最小等語。
(二)被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道路自伊所有土地中間通過,該路原為田梗路, 只有一至二米寬,供耕耘機通行,無法出入其他車輛,後面一戶是倉庫, 放農具,也走這條路,但不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鄉公所舖設時伊不知 情,同意原告通行,但要從最旁邊開路,附圖二所示之道路才是對伊損害 最小之道路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段三七一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無適宜之連 絡,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三七一─十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履勘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履勘筆錄、新竹縣新埔鎮○○段三七 一地號現況實測圖等件可証,是原告所有之前述三七一地號土地為袋地, 可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在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土地上原即有一條寬約二米二 、二米三之泥路,八十五年間才改為水泥路,未成水泥路前一般轎車可進



出,惟路面濕滑,耕耘機、收割機、插秧機可進入乙節,業據証人古春輝 証述屬實,且稱原告所有前述三七一地號土地後之地為伊耕種,其後倉庫 為伊所搭建等語,被告亦不爭執附圖一所示土地原有一寬約二米之道路, 可供耕耘機出入,証人古春輝亦行走此路,是在系爭土地上原即有一條貫 穿系爭土地之道路存在,且亦供他人通走之用,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留路 供通行時即已考慮自身利益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 位置維持現狀,對被告並未增加損害,亦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妥適。 又現代社會多以自小客車代步,路寬三米適足供車輛往來通行,縱未經被 告同意而拓寬為三米,難認無其必要,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請求確認就附 圖一所示虛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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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