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95號
TPDM,100,交聲,19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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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李霞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0年1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E-8586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25巷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 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同意延後應到案日期為100年3月21日前,嗣經原舉發單位調 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 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而於100年3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 載第3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 段325巷巷口往大溪方向時,因紅綠燈前方右側約5公尺處 為一麥當勞停車場,異議人於綠燈時已通過該交通號誌,並 於通過該交通號誌前2、3公尺處等待右轉進入停車場,此時 交通號誌始轉為紅燈,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不料舉發員警自 後拍擊車體,要異議人下車受檢,並開具舉發單,期間異議 人均未聽聞舉發員警有鳴警報器。經異議人一再說明,均未 經舉發員警接受,異議人只得提出異議,請求明察,釐清事 實並還原真相。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 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2千7百元、記違規點數 3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325巷巷口時,因駕駛系爭車輛停止在該 交岔路口處,且是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 而掣發系爭舉發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 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而於100年3月1日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上各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 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00年2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12 66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10051 00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 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遭警攔查時,確實駕駛系爭車輛並停 於交岔路口處,此情堪以信實。
㈡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然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簡振聖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 述:本件舉發單確實為伊所填製,案發時,伊正在執行桃園 縣八德市○○路○路段順暢勤務,當時雖然已經傍晚時分, 但沒有下雨,視線清楚;當時伊正騎警用摩托車,行經該地 ,伊是在異議人的對向停等紅燈,而該時交通擁塞,該路段 所有的人都有停車等紅燈,所以伊可以確認當時異議人跟伊 雙向所有人都在停等紅燈;伊見到系爭車輛本停於介壽路32 5巷巷口的停止線內,突然因不明原因而闖紅燈駛往大溪方 向,伊見狀之後,即上前攔查異議人;因為異議人是在對向 ,伊也要闖紅燈才能攔查到異議人,所以伊即鳴警報器上前 攔查,告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該路段前方雖然有麥當勞, 但有段距離,異議人車速雖不快,但異議人紅燈直行,根本



看不出來是要去麥當勞的停車場,況異議人當時也沒有右轉 的傾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顯見 異議人確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於停止線內,而逕自 駕車進入路口,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已臻明確。 ㈢另再參諸證人簡振聖警員所庭呈之違反車輛行駛路線圖(見 本院卷32頁),顯示異議人遭警攔查之地點,係在該交岔路 口之中間處,離異議人所指前方麥當勞處,尚有一段距離, 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於此情事 下,已難認異議人所述當時要右轉進入麥當勞停車場等語為 真。況縱異議人確實要向前進入麥當勞停車場,亦無解免被 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違規事 實。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異議人未能舉證證實所述為真 ,且抗辯部分又與證人簡振聖警員證述相違,依上揭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就其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接受行政處罰 。
㈣況查,證人簡振聖警員與異議人間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 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 法庭為前揭證言,且關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並 提出違反車輛行駛路線圖、職務報告、舉發當日勤務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舉發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 佐,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可獲得擔保及證實。而警員取締交通 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 或爭議,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 謹慎行事,在確實目擊及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 始予掣單舉發,故證人簡振聖警員之證述乃合於常情亦與事 實相符,應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本院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簡振聖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存在,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異議人任意否認。異議人 前揭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 第3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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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